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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许弟庆
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茶园坪。
法定代表人柳昌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弟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柳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桐鑫煤矿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周某某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秋月,被上诉人宜昌桐鑫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弟庆,原审第三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茶园坪煤矿),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
2012年6月24日,茶园坪煤矿因投资资金不足,长期停产,煤矿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与柳某某协商,决定将茶园坪煤矿整体租赁给柳某某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
其中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柳某某)必须给甲方(茶园坪煤矿)缴纳安全保证金100万元。
该100万元安全保证金于合同签订之日缴纳30万元,开采证领发之日缴纳70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应周某某的要求,柳某某通过其妻刘彩云银行卡(卡号:xxxx7)给周某某银行卡(卡号:xxxx4)转款80万元,周某某给柳某某出具收到合同安全保证金30万元收条一份,收条加盖茶园坪煤矿公章,周某某签名。
50万元没有出具收据,下余20万元约定的安全保证金柳某某也未继续缴纳。
2014年初,茶园坪煤矿股东刘红宾发现柳某某给公司缴纳的安全保证金80万元没有上公司财务账,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周某某职务侵占。
2014年6月24日,刘红宾以该80万元系周某某用于公司支出为由撤回申请。
经法庭向刘红宾核实,刘红宾表示,该80万元周某某并没有用于公司支出,申请书表述为用于公司支出,只是因为周某某表示将80万元退还公司,为了撤销举报申请而写的撤回理由。
由于周某某没有将第三人柳某某给公司缴纳的80万元安全保证金交还宜昌桐鑫煤矿公司,宜昌桐鑫煤矿公司认为周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该80万元,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审同时查明:周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将股权转让给刘红宾,不再是茶园坪煤矿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原审认为:物权表现为所有权和占有权,任何物权的取得均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80万元,系第三人柳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向宜昌桐鑫煤矿公司缴纳的安全保证金,其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柳某某,在合同期限届满和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应退还给第三人柳某某;宜昌桐鑫煤矿公司对该8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享有的是占有和保管该保证金的权利,并无直接处分的权利。
周某某在保留宜昌桐鑫煤矿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期间,占有该80万元,可以视为职务行为,但没有使用和处分该80万元的权利;在其于2014年6月13日丧失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资格后,继续占有和保管该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宜昌桐鑫煤矿公司,并从权利丧失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宜昌桐鑫煤矿公司的诉请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周某某返还宜昌桐鑫矿业集团长阳茶园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由第三人柳某某缴纳的安全保证金8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虽然柳某某通过其妻子刘彩云账户支付了80万元给周某某,但是依照《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只有30万元属于保证金,第二期的70万元保证金柳某某没有向任何人缴纳。
另外50万元是柳某某作为介绍费支付给周某某个人的,原审将80万元全部认定为保证金是错误的。
二、周某某已经将8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支出,没有得利。
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占用30万元保证金,也应当由柳某某来返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宜昌桐鑫煤矿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宜昌桐鑫煤矿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宜昌桐鑫煤矿公司辩称:一、柳某某支付的80万元全部属于安全保证金。
因为《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柳某某才支付80万元,之后公司就没有要求他继续交。
二、周某某收取的80万元保证金没有进公司的财务账,根本不存在偿还公司债务的事实。
现在周某某已经转让了公司的全部股份,无权继续持有这80万元的保证金,应该将这80万元返还给公司,等到柳某某与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到期后,由公司返还给柳某某。
综上,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柳某某辩称:我依照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给公司上交了80万元的保证金,周某某是当时公司的大股东,要求我打在他私人的卡上。
周某某应把这8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公司,待租赁承包合同到期后由公司退给我。
上诉人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1-2014年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所有资金目录,有发票和报销凭证等财务证据,共175页,合计金额866899.42元。
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债务,不存在不当得利。
证据二,四段录音,证明刘红宾和柳某某原审陈述不属实。
证据三,(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周某某和刘红宾股权转让时已经扣除了80万元。
被上诉人宜昌桐鑫煤矿公司质证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内容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柳某某质证称:证据一、二不予认可。
2012年6月24日以后,公司已经承包给我,公司经营的所有开支均由我支付,不存在由周某某个人给公司支付款项或偿还债务的事实。
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诉人周某某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三组证据的内容既不能证明周某某个人支付了宜昌桐鑫煤矿公司80万余元的各项开支,也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时扣除了80万元保证金。
因此,对上诉人周某某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4日,茶园坪煤矿与柳某某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茶园坪煤矿整体租赁给柳某某生产经营,柳某某向茶园坪煤矿缴纳100万元安全保证金。
合同签订当日,柳某某向茶园坪煤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个人账户打款8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剩余保证金。
周某某主张30万元是保证金,50万元是其个人的介绍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个人收取50万元的合法性,对周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宜昌桐鑫煤矿公司2012年6月24日以后承包给柳某某经营,公司经营的所有开支由柳某某支付。
周某某提供的2011-2014年期间发票,均不能证明周某某个人支付了宜昌桐鑫煤矿公司80万余元的各项开支。
(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均未提及扣减周某某个人收取的80万元保证金。
周某某上诉称其将80万元用于支付宜昌桐鑫煤矿公司的各项开支,股权转让时扣除了80万元保证金,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租赁承包合同书》的约定,80万元保证金的占有主体是茶园坪煤矿变更后的宜昌桐鑫煤矿公司,周某某个人无权占有,周某某应将80万元返还宜昌桐鑫煤矿公司,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综上,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4日,茶园坪煤矿与柳某某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茶园坪煤矿整体租赁给柳某某生产经营,柳某某向茶园坪煤矿缴纳100万元安全保证金。
合同签订当日,柳某某向茶园坪煤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个人账户打款8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剩余保证金。
周某某主张30万元是保证金,50万元是其个人的介绍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个人收取50万元的合法性,对周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宜昌桐鑫煤矿公司2012年6月24日以后承包给柳某某经营,公司经营的所有开支由柳某某支付。
周某某提供的2011-2014年期间发票,均不能证明周某某个人支付了宜昌桐鑫煤矿公司80万余元的各项开支。
(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均未提及扣减周某某个人收取的80万元保证金。
周某某上诉称其将80万元用于支付宜昌桐鑫煤矿公司的各项开支,股权转让时扣除了80万元保证金,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租赁承包合同书》的约定,80万元保证金的占有主体是茶园坪煤矿变更后的宜昌桐鑫煤矿公司,周某某个人无权占有,周某某应将80万元返还宜昌桐鑫煤矿公司,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综上,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苗劲松
审判员:张原鹏
审判员:王瑞菊

书记员: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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