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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胡某某、夏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习兵,浠水县汪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31710011103584。
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德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本县。
被告:夏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75103091-3。
法定代表人:詹小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910102286。

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某、夏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浠水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习兵,被告胡某某,被告浠水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3月8日8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J×××××客运面包车在浠水县汪岗镇新兴村路段行驶时,因车门未关致使乘坐人原告周某摔落车外,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住院医疗费被告胡某某、夏时已支付。原告周某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受伤不构成伤残,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夏时,该车已向被告浠水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878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给夏雨打工,驾驶鄂J×××××中巴车从浠水至汪岗,定的月薪3500元,共开了22天车就出事了。
被告夏雨未答辩。
被告浠水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其中责任险计免赔15%;2,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依法核定;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被告胡某某应当提供驾驶证。
庭审中,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周某的户口本复印件;3、被告夏雨的户籍证明;4、被告胡某某的户籍证明;5、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6、原告周某的诊断证明书;7、原告周某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8、浠嘉医(2015)临鉴字第J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周某本次受伤不构成伤残。2,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9、交通费发票55张金额370元;10、原告周某上年度打工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周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为北京江南神龙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约6500元;11、保险单一份。证明鄂J×××××于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浠水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免赔15%;12、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300元。
被告胡某某当庭举证如下:13、被告胡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4、原告周某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24238.83元;15、住院费用清单;16、住院病历。
被告夏雨、浠水财产保险公司当庭未举证。
对原告周某所举证据1-12,被告胡某某无异议。被告浠水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8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举证10不能证明原告周某为北京市居民,且事故前原告已经离职,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本地农村居民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胡某某所举证据13-16,原告周某、被告浠水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夏雨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列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评定上列证据认为,被告浠水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周某所举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0证明原告周某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北京江南神龙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但本次事故前原告已经离职,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因各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12均予确认。对被告胡某某所举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16亦予确认。
综上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8日8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J×××××客运面包车在浠水县汪岗镇新兴村路段行驶时,因车门未关致使乘坐人原告周某摔落车外,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住院医疗费24238.83元被告夏时已支付。原告周某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受伤不构成伤残,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夏时,该车已向被告浠水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免赔15%。
本院确认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23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3、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365天×60天);4、误工费14167.73元(28729元÷365天×180天);5、交通费370元;6、营养费30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0699.1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5160.31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14238.83元,15%免赔部分为2135.82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被告夏时为该事故车辆所有人,故被告夏时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时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浠水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160.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238.83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即12103.01元,不计免赔部分2135.82元由被告夏时赔偿。被告夏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35160.31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12103.01元。合计47263.32元。
二、被告夏时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1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35.82元。合计3435.82元。
三、被告夏时已预付原告周某24238.83元,折抵后原告周某应返还被告夏时20803.01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时负担250元,原告周某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份额限于上述付款日期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胡海军
审判员 :熊化冰
人民陪审员 :倪登平

书记员: :龚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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