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王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原告:周云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涉县。
原告:周云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涉县。
原告:周佳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涉县。
原告周云逸、周佳杨的法定代理人: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江,男,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玉,男,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王某平、郝某、周云扬、周云逸、周佳杨与被告武某某、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江、被告武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始按月息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需向周志强借款30万元,经协商后由被告武某某给周志强出具借条,借款转到被告武超账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到2017年8月底付清,若不能付清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息。还款期限到后,周志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此周志强依法提起了诉讼,之后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据一份、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30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周志强与武某某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主张的事实。
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武某某与周志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4月武某某在武安投资建设土山公司楼盘开发项目,赵国强提出与武某某合作,通过周志强的银行账户转到了武某某儿子武超的账户上30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2017年7月周志强找到武某某替赵国强向武某某索要3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当时武某某饮酒过多,未作考虑,按照周志强的意思打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并不是武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告武某某与周志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或者合同纠纷)审理。武某某儿子武超不清楚武某某与赵国强、周志强之间的纠纷,也为实际使用本案所涉及的30万元款项,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武某某提供武某某与赵国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页一张、郭丙顺、荆利国二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意见成立。
被告武超辩称,武超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资格,银行卡是其父武某某盗用行为,武超对武某某借款、用款相关的事实不清楚,更没有使用,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武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王某平系周志强父母,原告郝某系周志强妻子,周云扬、周云逸、周佳杨系周志强儿子。被告武某某系被告武超父亲。2015年4月30日,周志强通过工商银行涉县支行账户62×××57向被告武超建设银行武安支行账户62×××71转账30万元。被告武某某自认已将该款取出花费。2017年4月,被告武某某向周志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周志强现金叁拾万元已此款已收,此款在2017年8月底付清,如付不清从打条起按月息壹分伍付利息。武某某2015年4月29日”。后因被告武某某未清偿借款,周志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7年将二被告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后因故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1月,周志强与被告武某某通电话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武某某在电话中承诺春节前偿还万元以上,春节后2月底连本带利全部还清。后周志强催要无果,于2019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周志强于2019年4月11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六原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志强在2015年转账,被告武某某在2017年才出具借据,出具借据时该款已由被告武某某取出花费,故借据中被告称已收现金30万元符合情理,根据原告提供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电话录音、武某某认可借据是2017年出具的事实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武某某应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武某某辩称该款系赵国强支付给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提供武某某与赵国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页一张、郭丙顺证言一份予以证明,因其提供合同不完整,无法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荆利国的证言亦未证明周志强的转账就是支付赵国强与武某某约定的保证金,故其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系无效证据,因此被告武某某辩称周志强转账金额系赵国强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某某辩称其因饮酒过多未作考虑,所出具的借条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武超不是借款人,也未实际支配该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武超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王某平、郝某、周云扬、周云逸、周佳杨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王某平、郝某、周云扬、周云逸、周佳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铁山
书记员: 赵敏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