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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好前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慧,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0926108-7。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晨星,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答辩、质证、辩论、申请回避、参加法庭调查、陈述事实、举证。
被告武汉好前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龙庭C单元19层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558084-X。
法定代表人刘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武汉好前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前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江林、人民陪审员余厚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前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2014年12月5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申请鉴定,2015年7月20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中太公司与湖北工程学院就湖北工程学院(孝感学院)体育馆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由天津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湖北工程学院(孝感学院)体育馆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不含空调设备系统、音响设备、坐骑设备、活动看台),建筑面积为11637平方米,工程价款为57227411.25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
2012年7月9日,被告中太公司又与被告好前景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工程学院(孝感学院)体育馆工程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部分约定:劳务分包的范围为湖北工程学院(孝感学院)体育馆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会议纪要、技术核定单、通知等所包含的所有土建、装饰及交界地方的衔接工作之间的配合、衔接工程和工程承包方或建设方未直接指定分包的所有分项工程(不包括合同附件一),建筑面积约11637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第二部分约定: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其承包方式为固定包干单价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辅材、周材、大中小型机械设备、机具及工用具、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被告中太公司派项目经理李启明、资料员吴良平、材料员唐金涛组成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被告好前景公司委托郭纲为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履行施工现场被告好前景的管理职能,被告中太公司应提供的材料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除专用条款中明确的材料外,一切与被告好前景公司承包范围相关的辅材、周材及被告中太公司已明确的主材之外的实体材料由被告好前景公司负责采购或租赁,其费用及二次或多次搬运费已包括在合同价款内等等;协议书第三部分约定:本工程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工作内容:桩基工程、土方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等十三项内容,被告好前景公司承包综合单价的内容具体为包人工费、包材料费(除被告中太公司供材料钢筋、商品砼、砖、水泥、石灰、砂、石外,其他工程所需材料均由被告好前景公司自购)、包机械费、包脚手架搭拆费用、包配合费、包临建及临时水电、包工程管理和质量等十二项内容。本合同综合单价按446元/平方米(以建筑面积结算)包干等等。
2012年8月5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好前景公司就上述工程的钢筋工程劳务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面积为11637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钢筋加工机械、扎丝、直螺纹接头等),按每平方米56元据实结算,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二次结构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待竣工结算完毕后按图纸决算面积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某于2012年8月进场施工,被告中太公司派驻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和技术。2013年10月底原告周某某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离场。在原告周某某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好前景公司委托人郭纲认可,合同之外应付工程款为132088元。截至诉讼,被告好前景公司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7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被告就增加部分工程量及材料款结算产生纠纷,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中太公司作为湖北工程学院体育馆工程的总承包人,与被告好前景公司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虽为劳务分包,但其协议内容不仅仅是劳务还包括技术、质量,其合同价款的综合单价除包括人工费外,还包括除钢筋、商品砼、砖、水泥、石灰、砂、石外的自购材料款及机械费、保险及风险等费用,故两被告间应为建设工程分包,而非劳务分包。被告好前景公司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好前景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筋转包给原告周某某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其转包行为亦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两份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周某某主张按与被告好前景公司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请求支付额外工程款合计132088元有被告好前景公司的现场委托人郭纲签名的单据为证,被告中太公司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竣工验收时间点为起算点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被告好前景公司应依《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3760元(11637平方米×56元+132088元-7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中太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好前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中太公司应对被告好前景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好前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837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好前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艳鹃 审 判 员  钟江林 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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