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超,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高,男,193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雯平,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洁,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超与被告张学高、张雯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1日追加王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张学高及被告张学高、张雯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第三人王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鉴定费、交通费42,996.80元;2、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共计45,996.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5时10分许,二被告位于本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弄XXX号后门居民楼一楼东北侧第一间居民房发生火灾。原告为躲避火灾,全身多处灼伤、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若干、并需要修养多日,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由于两被告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导致火灾,造成原告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学高、张雯平辩称,张学高系发生火灾房屋承租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火灾中无任何过错,火灾发生时房屋使用人为第三人。被告张雯平并非发生火灾房屋承租人,也并未实际使用发生火灾房屋,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王洁述称,王洁虽然系发生火灾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但已尽到安全义务。本次火灾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可能为电器故障引起,可能系房东提供的电器导致本次火灾。物业公司将发生火灾房屋保险丝换成铜丝,没有熔断保护机制,造成火灾,同样应承担责任。原告房屋属群租,存在一定安全风险,而原告在火灾发生时可以从逃生通道脱险,但原告采取跳跃方式,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就医记录、疾病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法律服务发票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张学高、张雯平对其中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原告的岗位为救生员,不是健身教练,该工作不会产生奖金;对工资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中落款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公章系案外公司自行盖章;对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认可,认为无法判断汇款人与原告工作单位之间的联系。第三人王洁认为劳动合同未提供原件,且原告未提供救生员及健身教练的相关资质证明,故无法认可原告的误工费用;另根据第一份劳动合同,原告不能同期在其他单位任职,原告未提供其可以同时在另一个单位任职的证明,第二份劳动合同书与工资证明中的工资也不符,希望剔除该证据。对于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认可,对于建设银行银卡交易明细不认可,认为系案外人个人转账,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工资收入。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为2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学高、张雯平系父女关系。被告张学高系本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弄XXX号租赁人,独用租赁部位底层东后间、天井小间,公用租赁部位二层卫生间。原告周超租住于该号二楼房间并在本市工作。该房屋于2016年2月26日发生火灾,失火后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至上海市瑞金医院、安徽省潜山县医院就医,产生各项费用。2016年4月14日,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黄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2月26日5时10分许,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黄浦区福州路XXX弄XXX号后门居民楼一楼东北侧第一间居民房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该居民住宅楼一楼东北侧第一间房间的装修、家具、家电、日常生活用品等基本烧毁,楼内12户居民住宅及公共部位不同程度受灾,火灾造成7人受伤。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4时55分许;起火部位为黄浦区福州路XXX弄XXX号后门居民楼一楼东北侧第一间居民房间(王洁租住)内阁楼下方,起火点为房间西墙写字台东侧;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外来火种、物质自燃、吸烟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撤销沪黄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经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就周超火灾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超因火灾事故受伤,致左侧跟骨骨折等,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周超支付鉴定费900元。
庭审中,第三人王洁确认2016年2月26日期间王洁系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认定,涉讼火灾的起火点系在被告张学高租赁房屋内,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张学高系该房屋租赁人,第三人王洁系该房屋实际居住人,均对该房屋的安全使用负有管理义务,除非张学高、王洁能举证其已完全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否则该二人应承担责任,而结合张学高及王洁陈述及在案证据来看,该二人均未尽到上述义务,现涉讼火灾造成原告受伤,张学高及王洁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洁辩称原告自救措施不当,对其自身损害后果负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火灾系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事件,原告采取自救措施逃离火场,合情合理,并无过错,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王洁辩称涉讼火灾系物业公司将保险丝更换为铜丝造成,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雯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张雯平并非涉讼火灾起火点房屋租赁人,亦非实际居住人,对该房屋并不负有管理义务,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296.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在本市工作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职业及本案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酌定为25,000元。3、护理费,本院结合护理期鉴定意见,酌定为3,600元。4、营养费,酌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30日,计1,200元。5、鉴定费,本院核定为9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高、第三人王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超医疗费296.9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3,296.90元;
二、对原告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学高、第三人王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秀琴
书记员: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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