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原,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唐某某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德民,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社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博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唐某某街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社华、刘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城管员、协管员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唐某某街协管中心公益性岗位协议》,约定原告的工作性质为政府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月工资1450元(含五险缴纳个人部分,其中200元为浮动绩效考核工资)。2013年2月6日原告以火烤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民意街派出所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此后原告未上班。同年2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协管员的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同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给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经济补偿金14500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5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00元;4、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00元。2013年6月4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唐某某街协管中心公益性岗位协议》,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对私账户对账单,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23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某某街派出所报告,《协管员规章制度》,《协管中心协管员(安全防范)绩效管理考核方案》、证人付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唐某某街协管中心公益性岗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公益性岗位是指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的服务岗位,包括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城市公共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社区保安、保洁等。原告系被告下属部门协管中心聘请的安保协管员,其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费用,均由唐某某街所属的江汉区政府财政全额承担,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为辖区内居民的公共利益服务,保障辖区内良好的治安状况,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岗位系公益性岗位。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属于公益性岗位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50元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2013年2月6日原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后未上班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据《唐某某街协管中心公益性岗位协议》以及《协管员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共计46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琍
书记员: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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