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辉红,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献峰,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李春梅,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蔡海川,男,1995年5月1日出,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沈家桥15号。
原告周辉红诉被告蔡献峰、被告李春梅、被告蔡海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蔡海川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蔡海川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被告李春梅(并作为被告蔡献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6,000元的价格购买三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应于2015年8月2日支付256,000元、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80万元并交房,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70万元,余款20万元待过户当天一次性付清。房屋转让过程中的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办好产权证放在原告处。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日支付256,000元、2015年8月4日支付80万元、2015年9月15日支付70万元,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将产权证交付原告。2018年1月13日,上述房屋大产证三年期限已到,被告蔡献峰、被告李春梅均同意过户,但被告蔡海川无法联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蔡献峰、被告李春梅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海川找不到了,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被告蔡海川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动迁安置房。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系争房屋大产权证。2015年10月23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本案三被告。
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高某某(户)、三被告(共同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乙方位于青浦区金汇村16队15号农村宅基地进行动迁,并约定相关安置补偿。
另查明:2015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以1,956,00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付款方式为2015年8月2日支付购房款256,000元,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购房款80万元并交房屋钥匙,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70万元,余款20万元过户当天一次性付清,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所需缴纳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日支付256,000元、2015年8月4日支付80万元、2015年9月15日支付70万元,即共支付房款1,756,000元,尚余20万元未付。
原告自2015年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11月20日,被告蔡献峰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产证交接单。
又查明:2018年1月19日,青浦区赵巷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三被告为青浦区赵巷镇金汇16组15号拆迁户,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房屋位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还查明:系争房屋上目前除本案司法查封外,无其他查封、抵押等司法限制。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蔡献峰、被告李春梅的陈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房产证交接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房屋过户的税费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原告负担,同意余款2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协议约定,房屋转让总价款为1,956,000元,现原告已按约支付1,756,000元,剩余20万元房款约定于办理过户当天付清,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现已具备过户条件,三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关于20万元尾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海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献峰、被告李春梅、被告蔡海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辉红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周辉红名下,交易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周辉红负担;
二、原告周辉红应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之日向被告蔡献峰、被告李春梅、被告蔡海川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周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玲娟
书记员:孙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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