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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浩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浩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浩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上海浩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浩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31,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31,7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沪NPXXXX)挂靠在被告处使用,原告向被告按时缴纳按保险费等,由被告统一办理手续后将凭证交于原告,同时由原告自行处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被告为挂靠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2017年5月27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先行向对方垫付31,750元,后经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将理赔款31,81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31,750元。
  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沪NPXXXX机动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自筹资金购买车牌号为沪NPXXXX、车辆标示代号为LJ11KBBCXXXXXXXXX车辆一部,挂靠在被告处,挂靠期限为6年。其中,协议第三条与第五条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按时缴纳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统一办理手续,且原告自行处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2、保险公司赔款收据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当时已经将理赔款给付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驾驶系争车辆与徐某某驾驶的浙ARXXXX车辆,陈禹驾驶的粤CJ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全责;4、浙ARXXXX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各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徐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ARXXXX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25,560元,拖车费1,800元。原告向浙ARXXXX车辆车主徐某某指定收款人沈耀支付27,300元,徐某某本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5、粤CJXXXX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转账记录一份、陈禹身份证及收条一份,证明粤CJXXXX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4,450元。原告向粤CJXXXX车辆车主陈禹微信转账4,450元,陈禹本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被告上海浩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上海浩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乙方车主)与被告(甲方单位)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购买车辆一部,车牌号为沪NPXXXX,乙方自愿挂靠在甲方单位。第三条约定,甲方按国家车辆管理部门要求,对乙方实施管理和监督,乙方必须(需)服从,乙方必须(需)按国家标准按时缴纳车辆通行费、营运证费、车船税费和保险费等,由甲方统一办理手续后将凭证交与乙方……;第五条约定,如在行车中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主动如实报告事发的交通管理部门和甲方,经责任认定后,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协议落款处,原告、被告分别在乙方车主、甲方单位处签章。
  2017年5月27日,原告驾驶的沪NPXXXX车辆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浙ARXXXX车辆、陈禹驾驶的粤CJ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负事故全责,案外人徐某某、陈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RXXXX车辆共发生拖车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25,560元,粤CJXXXX车辆发生车辆修理费4,450元。2017年7月27日、7月30日,原告分别就上述费用向案外人徐某某一方及陈禹一方支付27,300元、4,450元。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已就理赔款31,81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之《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车辆行驶证、车辆详细信息相吻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该车辆因挂靠经营关系而登记于被告名下,同时,系争保险理赔发生在双方挂靠关系存续期间,相应的理赔款应当由原告获取。现保险公司已就涉案事故理赔完毕,原告也已经将相关款项赔付案外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保险理赔款31,75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浩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浩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保险理赔款3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上海浩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小弟

书记员:徐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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