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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进勇与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成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进勇,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68号D幢329室。
  法定代表人:熊贻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刚,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周进勇诉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案外人李成刚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5209.3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10%×20年)、误工费43866元(4874元/月×9个月)、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8470元(2420元/月×3.5个月)、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21389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周进勇为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杨辉路硅谷商墅28号房内内墙,同年8月25日上午,原告在施工时,因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木梯断裂,原告从3米高的木梯上摔下,致原告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开放性骨折。2018年9月20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进勇左足外伤,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后经双方协商无果,故涉诉。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空白劳务合同,证明提供劳务关系;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二已经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2008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船厂街XXX-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被告雇佣的员工,原告是被告李成刚叫来干活的,本被告的装修工程全是发包给包工头的,被告李成刚是其中之一包工头,由包工头对工人进行管理和工资发放,本被告和包工头进行结算,从来不和员工直接进行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上岗证书,被告李成刚也没有施工资质,在施工中也没有起到管理作用,原告与被告李成刚均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5209.30元无异议,但本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1237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6716.30元,该费用要求按责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本被告认为2017年以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2015年-2017年原告未能提供其居住情况,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对伤残系数和计算年限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照2420元/月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鉴定费认可。
  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8月25日周进勇工伤事故款,证明本被告已经向被告李成刚支付了事故理赔款,说明事故责任人是被告李成刚,同时也证明该项目承包给被告李成刚;2、领款单,证明本被告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成刚的。
  被告李成刚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一起干活打工的,都不是老板。本被告到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已干了2年多,主要帮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装修老房子时清扫垃圾、装运垃圾、砸墙、拆除门窗等杂活,做这些杂活根本是不需要上岗证的。本被告与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也不存在承包,所有的现场管理都是由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监理进行管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周进勇系雇佣关系。2017年8月25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杨辉路硅谷商墅28号房内内墙时,因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木梯断裂,原告从3米高的木梯上摔下,致原告受伤。2018年9月20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进勇左足外伤,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237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5209.30元、营养费315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医疗费调整为56446.30元(含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23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847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43866元(4874元/月×9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工作特殊性,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10%×20年)。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故本院难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750元(30375元/年×10%×20年)。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221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周进勇系雇佣关系,原告周进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进勇施工时跌下摔伤,其自身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被告李成刚雇佣和管理,但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李成刚又加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难以采信,被告李成刚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进勇医疗费56446.3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847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10元计168026.30元中的80%即134421.04元及律师费4000元,共计138421.04元,扣除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237元,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周进勇97184.04元;
  二、原告周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计2254元,由原告周进勇负担1139元,被告上海星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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