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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佳木斯市向阳区昂立少儿教育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昂立少儿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和睦荣府4楼。
校长:关玉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泓,佳木斯市向阳区昂立少儿教育培训学校职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昂立少儿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昂立教育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昂立教育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12月12日工资40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90元;4.返还比赛押金100元;5、返还培训费用2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受聘被告单位做书法教师,工资为每月1200元加满勤奖100元,业绩和课时费另算。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如下:79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2100元、2700元、2500元、2500元、1500元。工作期间,原告曾缴纳培训费2000元。2017年11月,学校搞续费优惠活动,每名教师收取100元押金,其他人均已返还,唯独原告没有返还。由于工作压力大,原告曾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辞职,受到被告威胁,由于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又威胁原告,原告即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份的工资。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劳动关系存在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被告昂立教育学校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在被告处任职授课老师,经被告考核认为原告不符合教师条件,不具备授课资格,并告知了原告。但原告想要学习被告掌握的神笔练字学习方法,考虑到原告的情况,便通知原告可以学习,但是在学习阶段没有工资不是该校的老师,待原告具备教学资格时在办理入职手续。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神笔练字教师培训及保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体现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培训练字,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照片十五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参加培训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是被告学校教师,被告曾对原告进行过培训,但是经过考核不合格,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校长(181××××1666)曾经给原告打电话,提到过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视频证明原告在被告学校讲公开课的录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原告每天向被告汇报工作日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培训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考察。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录音一份、电信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校长关玉美丈夫与原告的通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老公不是学校法人,也没有授权,无权与原告协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神笔练字教师培训及保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培训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时间系教师培训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神笔练字教师培训及保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神笔练字教学方法的系统培训。被告接受完培训后,只能在原告所在单位从事神笔练字法的教学工作,不得自行开班或与其他机构合作办班,否则赔偿被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从2017年4月就职于被告学校,但其提供《神笔练字教师培训及保密协议》载明,其2017年10月在被告单位进行培训,原告自述的事实存在矛盾。另外,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工作证或教师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没有被告学校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佐证。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仅是培训关系的抗辩,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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