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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环,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环,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本院给予二个月和解期间,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申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万元,并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和2月13日,以卖其房屋为名,收到原告现金共计20万元,被告承诺迅速将其房屋卖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房屋,但是被告又声称无法再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继而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收到的20万元,但被告声称,其现在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只是介绍原告与常新胜之间达成房屋买卖,且原告与常新胜之间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因常新胜尚欠被告款项,所以由答辩人代为收取购房款。即便需要退购房款也应当由常新胜退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初,郭某某告知周某某:“常新胜在襄阳樊城区王伙社区王伙小学旁自建一套小产权房,因常新胜欠我借款未偿还,要我帮忙将他自建的房屋出售,所得购房款用于清偿欠我的借款”。原告周某某认为常新胜的房屋已抵偿给了被告郭某某,便与郭某某协商以39万元购买上述房屋。2018年2月10日、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今收到周某某购买郭某某名下位于王伙小学旁常新胜煤场开发的小产权房购房款39万元,以(已)收10万元(拾万元整),此房为东边第二单元上下共三层。”同年2月13日,被告郭某某在上述收条上补载:“今收到房款同上拾万元整”。原告在支付上述房款后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郭某某遂于2018年4月22日邀约原告周某某与案外人常新胜共同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常新胜将位于王伙社区一套别墅(第二栋)出售给周某某,房屋占地面积约550平方米(以实际占地面积为准),每平米售价1500元,实际售价1250元;付款方式,首付款不低于总价款的70%,余额待房子封顶后交房结清余款等等;同时备注:此房款由郭某某代收抵谢总借款。该合同上有常新胜、周某某、郭某某签名。此后,该房屋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并由他人居住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20万元及利息(此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今收到周某某购买郭某某名下位于王伙小学旁常新胜煤场开发的小产权房购房款39万元,以(已)收10万元”,可以证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郭某某已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原告在此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经核实,该房屋系案外人常新胜所建,因常新胜尚欠郭某某借款未予偿还,双方遂协商以常新胜房屋作价45万元转让后,以房款抵偿债务。故被告郭某某对常新胜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收取原告购房款20万元,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利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其只是介绍原告与常新胜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因常新胜尚欠被告款项,所以由被告代为收取购房款,故即便退款也应当由常新胜退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并未注明由被告代收常新胜房款,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常新胜同意由郭某某代收房款的事实。关于周某某与常新胜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系原告与案外人常新胜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郭某某收取原告周某某购房款的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且收取购房款的时间也发生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该协议实际亦并未履行,故被告郭某某以该合同约定“此房款由郭某某代收抵谢总借款”进行抗辩,并不能达到其已得到常新胜的同意收取原告20万元购房款的证明目的。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支付自收到原告20万元现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其取得的20万元利益及因不当占用资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故被告郭某某应从其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之日起(2018年2月13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利率标准,本院确定为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温继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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