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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博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李恒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博博、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秦博博、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秦海成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被告秦海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454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48,844.89元),其中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秦海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18时13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服民路东约500米处,秦博博驾驶豫PF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秦博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骨骨折,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周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390.89元、住院补助金1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6,214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844.89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秦海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秦博博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同意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款项26,10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运证事发时在有效期内。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营运证到期,事发时超过有效期,商业险拒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某某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上述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5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豫PF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车辆驾驶员秦博博系被告秦海成雇佣的驾驶员。3、被告秦海成垫付26,10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海成雇佣的秦博博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且在事故中秦博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秦海成作为接受秦博博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阳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营运证到期,事发时超过有效期,商业险拒赔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本庭提供具体双方商业险相关条款,无从判断其是否在保险条款中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别标示,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亦无法判断该约定中对营运证到期作出过明确的说明,阳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未按规定倒车,故营运证到期,事发时超过有效期,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因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免除承担商业险责任的理由。本案中,事故车辆豫PF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秦海成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周某某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6,390.8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16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1,2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9,680元、6,214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9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6,3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6,21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144.89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19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26,494元。原告其余损失除律师费外,余款18,650.89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阳某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阳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秦海成赔偿。鉴于被告秦海成已垫付26,100.60元,故原告需返还其23,10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26,494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18,650.89元;
  三、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海成23,10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计510.50元,由被告秦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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