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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道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马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道锋,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迪,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毛俊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道锋与被告马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律师、被告马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程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道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359元、营养费7,2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护理费9,000(含二期)、交通费3,102元、误工费71,750元(含二期,共计20月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损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宿费718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马迪驾驶苏LTXXXX机动车行驶至东江湾路、东体育会路口,适逢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双方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迪承担。因(2016)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前次判决)未处理上述诉讼请求,故再次起诉要求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车主登记情况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3、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支出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5、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作、居住本市及误工情况;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马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住宿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承担2,000元。
  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经前次判决,目前交强险残疾项下余11万元、财产项下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余437,433.68元。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500元无病史记录不认可,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护理、误工同意二期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确定;车损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宿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马迪驾驶苏LTXXXX机动车行驶至东江湾路、东体育会路口,适逢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双方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苏LT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经前次判决,目前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项下已用尽,死亡、伤残项下余11万元,财产项下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余437,433.68元;2、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道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后骨折愈合缓慢,现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15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3、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6)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与太保温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互相折抵;〈2〉、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2,566.32元;〈3〉、被告马迪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4、前案审理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衣物损失费等未作处理,又发生后续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律师费,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5、原告提供上海虹馆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2月2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周道锋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在本公司任职并居住公司员工宿舍(水电路XXX号)。虹馆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工资综合收入3,500元。累计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2016)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前次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温州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及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迪承担。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据实确定2,359元;2、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分析合理、认定明确,可作为本案赔偿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构成重新鉴定的必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其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250,384元;3、营养费5,400元(含二期);4、护理费6,000元(含二期);5、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6、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明确实际减少收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6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8、车损费酌定200元;9、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10、原告提供本市及宿迁市住宿费发票两张,本院采信本市住宿费发票,确定住宿费为238元;11、鉴定费2,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2、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道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车损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10,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道锋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217,291元;
  三、被告马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道锋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0.36元,减半收取3,130.18元,由被告马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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