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金,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丁艳,女,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复军,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资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冬,男,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现羁押于上海市周浦监狱。
原告周金、丁艳诉被告上海资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贤公司)、第三人方冬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方冬为第三人,并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至上海市周浦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丁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复军、张君、被告资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第三人方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丁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67,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国顺路XXX弄XXX号302的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并于当日签订定金合同,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又通知原告支付定金133,900元,原告依约予以支付。但事后被告毁约不卖房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资贤公司辩称,对定金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没有将定金支付给被告,而是支付给了第三人方冬,双方的定金合同未履行,合同未生效。第三人方冬不是被告的员工,方冬的行为也不构成被告的代理人或者表见代理人,原告相信第三人承诺能够更名,将钱款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存有过失,且不存在善意。上述房屋被告早在2016年就出售给案外人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定金。
第三人方冬述称,原告是通过中介找到其买房,当时其和中介合作,其负责房源,中介负责客源,其负责给中介介绍费,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定金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客户签约信息单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第三人对这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是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签名确认的,但第三人亦表示定金合同及信息单都是应中介的要求,为让原告放心才签署的,第三人提供的定金合同是第三人在职时,被告一开始用的版本,先盖好章存放在第三人处的,且第三人在刑事案件中承认系由其私盖,该合同是第三人实施诈骗的手段,并无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不予确认,对客户签约信息单因没有被告盖章,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定金收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且认为按照正常购房流程,被告应开具正式收款的收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向第三人方冬共支付人民币133,900元,并由第三人于2016年3月3日出具收据,明确第三人收到原告支付的这笔款项。同时第三人方冬还向原告周金、丁艳提供了一份盖有“上海资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2)”的《定金合同》,该合同载明:两原告预定国顺路668弄、669弄《万科海尚华庭》1号302室房屋,建筑面积83.9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买卖单价为23,336.72元,总房价为1,958,884元。两原告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该《定金合同》中针对房款支付方式到底是一次性还是银行按揭未明确;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间的条款等均为空白;落款日期处也为空白。
2019年4月12日,本院至上海市周浦监狱,与第三人方冬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第三人表示其曾是被告的员工,担任营销总监,盖好被告销售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定金合同在第三人处留存了几份。本案原告是由一个中介(男的,戴眼镜,人蛮高的,但是名字不记得了)以中介朋友的名义带到售楼处找第三人,原告表示要买房,第三人就推荐了本案讼争房屋。第三人与中介是认识的。后应中介的要求,第三人拿了盖好章的空白定金合同及客户签约信息单,与中介一起至原告浦江镇家里,签订了定金合同,原告也向第三人共支付了133,900元,事后第三人按约定向中介支付了10,000元。关于房子的来源,第三人曾明确告知过原告是供应商的,原告支付的133,900元也是给第三人的好处费,等房源确定后,原告将与开发商直接签订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房款向开发商直接支付购房款,与这笔好处费无关,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后来2016年9、10月份,在第三人被羁押前,第三人曾让中介约原告至宝龙广场的星巴克,明确表示房子买卖不成了,要么退钱,要么换嘉定的房子,但原告表示只要在2017年交房前搞定就可以了,钱暂时放在第三人处。
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第三人方冬犯诈骗罪,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沪0120刑初5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方冬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和中介人员对外谎称有“万科南桥传奇”(又名“万科海尚华庭”)楼盘供应商的房源,以改名费、中介费等名义骗取34名被害人的购房款,共计22,948,000元。本院遂判决:一、被告人方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八十七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按比例发还,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三、责令被告人方冬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体数额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该定金合同是第三人方冬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方冬在刑事案件及本院所作笔录中均自认该公章是其私盖,被告并无向原告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收到相关款项;其二,原告及第三人对相识的过程、签约、付款地点等描述均不相同,但从原告直接向第三人个人付款、定金也应第三人要求予以增加、以及未开具正式收据等,明显可以看出这一系列的买房操作并不符合正常流程,故本院采信第三人的说法,原告在整个购买过程中均明知第三人方冬并非被告的代理人,亦清楚各方约定的买房方式并非正常途径的一手房购买方式,第三人方冬是作为居间人身份帮助原告取得与被告签订一手房买卖合同的购房资格;其三,虽在(2017)沪0120刑初594号刑事判决书中,两原告未被列为被害人,但不代表第三人不需要为此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方冬可以代表被告资贤公司签订定金合同及收取房款,故第三人方冬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资贤公司并无签订定金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定金合同对资贤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金、丁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8元,由原告周金、丁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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