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金华,女,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烈军,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虞培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华与被告辜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辜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嘉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嘉善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变更);不足部分由被告辜烈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辜烈军驾驶的浙FL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松江区叶新公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辜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辜烈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给付了100元,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嘉善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核;浙FL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医疗费,据票结算,应扣除无病史的40元;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12年,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06时30分许,在松江区叶新公路进泖新东支路附近,被告辜烈军驾驶浙FL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辜烈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82.30元,被告辜烈军给予原告现金100元。
2018年5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金华之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侧副韧带上份损伤,右膝关节积液,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嘉善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2018年6月7日,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再查明,车牌号码为浙FL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辜烈军所有,事发前在被告人保嘉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律师代理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行人(原告)与机动车(由被告辜烈军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嘉善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辜烈军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嘉善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人保嘉善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人保嘉善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482.3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嘉善公司的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60天,确认护理费2,400元;
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嘉善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
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9、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482.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2,557.1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辜烈军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100元可直接折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华92,557.10元;
二、被告辜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华4,950元(已付100元,尚需支付4,850元);
三、驳回原告周金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计1,281.50元,由原告周金华负担164元(已付),由被告辜烈军负担1,1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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