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金华,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军民,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华与被告蔡军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蔡军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9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93,515.30元,由被告蔡军民承担全部责任,且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本次主张183,515.3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蔡军民承担;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10,422.50元,总金额为201,886.8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为191,886.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17时10分,被告蔡军民驾驶牌照为沪C0XX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闵行区闸航路召泰路东南约1000米汇东村2组14号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蔡军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蔡军民辩称,事发时被告车速很慢,被告仅认可是主责,但是考虑到原、被告都是本地人,所以才同意全部承担的。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但是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律师费,其余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曾垫付1万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两项合计8万元。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21天,上述三项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003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衣物损不认可,车损认可9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17时10分,被告蔡军民驾驶牌照为沪C0XXXX小型客车,沿闸航路行驶至闸航路召泰路东南约1000米汇东村2组14号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金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仁济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6,458.20元(已扣除伙食费1,053.10元)。原告购买拐杖、助行器及轮椅共支出2,003元。2019年9月16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金华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则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浦江镇瑞和城第四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周金华自2016年9月起至今居住在该居委会管辖范围内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此外,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系原告妻子傅林娣。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兴苑电动车经营部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900元。
还查明,牌照为沪C0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军民,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
原告为参与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8,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按照8万元计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修车发票、结算清单、定损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蔡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肇事车辆仅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费用由被告蔡军民予以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56,458.20元(已扣除伙食费),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且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实际支出伙食费1,053.10元;3、营养费(含二期),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及原告的伤情,认可4,800元;4、护理费(含二期),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合计8万元计,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合理,本院予以认可;7、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8、鉴定费2,850元,有票据为证,系查明原告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9、残疾辅助器具费2,00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10、电动车维修费9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亦提供维修清单和发票,本院予以认可;11、律师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59,864.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703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因此还需赔偿原告89,703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费用合计60,161.30元由被告蔡军民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华89,703元;
二、被告蔡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华60,16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5.16元,由原告周金华负担377.19元、被告蔡军民负担1,60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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