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金叶,女,汉族,1964年1月3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欣、王首刚,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台建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任麻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玉,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666090555。
原告周金叶与被告邢台建国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建国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78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7月7日止的利息273000元,自2018年7月8日之后按月利率2%向我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我借款7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如到期未能还清愿按月利率2%向我支付利息,对此有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据为证,截止到2018年7月7日被告共欠我利息273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邢台建国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庭审前,原告已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任中华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冀0582民初210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周金叶撤回对被告任中华的起诉。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2016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上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证明借款数额、期限及借款利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并于2016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为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经公司法人和股东协商决定,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借用期限18个月,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到期未能还清,愿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已于2016年9月7日交付了借款。该借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代表签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台建国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并于2016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据一张,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根据上述约定,截止到2018年7月7日的利息数额为27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8年7月7日的利息27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7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建国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叶借款本金78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7月7日的利息273000元,并按本金780000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7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利东
人民陪审员 蒋晓楠
人民陪审员 赵苗苗
书记员: 柳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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