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周某某
周某某
葛某某
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身份证号,系死者赵金瑞之丈夫。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身份证号,系死者赵金瑞之长子。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身份证号,系死者赵金瑞之次子。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职务经理。
地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
组织机构代码:79844742-5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周某某,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福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被告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葛某某是冀FR8868三轮车司机(车主),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葛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葛某某承担。三原告及赵金瑞均系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即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2532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330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剩余的143306元,由被告葛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葛某某赔偿14330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葛某某是冀FR8868三轮车司机(车主),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葛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葛某某承担。三原告及赵金瑞均系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即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2532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330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剩余的143306元,由被告葛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葛某某赔偿14330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于月来
审判员:张文良
审判员:史二彪
书记员:张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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