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金妹,女,1985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根荣,男,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金妹与被告上海新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物业”)、袁根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被告新新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被告袁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新物业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9.86元、误工费1,536.20元、律师费4,500元;2.判令被告袁根荣对被告新新物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5,862元;增加诉请要求赔偿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赔偿金额12,221.8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上午,原告驾车上班,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陈翔路65弄工业园区门口与被告袁根荣沟通停车问题时,被告袁根荣蛮横无理,在原告挪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袁根荣将燃烧的烟头扔在原告额头后掉在原告车内,原告下车质问被告袁根荣,被告袁根荣殴打原告头部、脸部数拳,故涉讼。
被告新新物业辩称,原告与被告袁根荣的打架行为并非被告袁根荣的职务行为;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全额医疗费,原告的误工期限无鉴定依据,工资标准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数额,原告的律师费过高,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袁根荣辩称,原告违反园区停车规定影响他人通行致原告与被告袁根荣产生语言、肢体冲突,且是原告先用脚踢被告袁根荣,造成被告袁根荣软组织受伤;上述纠纷系原告造成,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袁根荣的医疗费、误工费2,000多元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袁根荣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医疗费、误工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审理中提出三期鉴定违反程序,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9时许,原告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陈翔路65弄工业园区门口停车,在此担任保安的被告袁根荣不准许原告在此停车,为此,原告与被告袁根荣发生口角,被告袁根荣将烟头扔进原告的车里,原告下车与被告袁根荣发生互殴。后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验伤,原告的伤势为上、下唇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休息4日,花费医疗费399.86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确认原告因故受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袁根荣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没有过错,被告袁根荣的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新物业认为,本起纠纷系被告袁根荣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原告间发生;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过高,误工费依据不足,如果赔偿也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袁根荣认为,纠纷中,原告先骂人、踢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根荣系事发地点保安,原告驾车出入理应遵守规定、听从保安指挥、安排。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袁根荣均未能冷静、理智地处理出现的矛盾,导致事态扩大、激化,故双方在本起事故均有过错,均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本起事件系被告袁根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故被告袁根荣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新新物业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根荣对被告新新物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凭证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399.86元。(二)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63.2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1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费2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五)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凭证确定为900元。(六)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妹医疗费人民币399.86元、误工费1,563.2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353.06元的50%,计2,176.53元;
二、驳回原告周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周金妹负担43.35元,由被告上海新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上海新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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