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金波,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李红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保山,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武安市友谊橡塑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俊祥,该厂厂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智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4024.32元;2、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3月1日8时许,宋保山驾驶冀D×××××号轿车沿盘龙大道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友谊橡塑制品厂时,与后方同方向驶来的周金波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金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保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金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宋保山、友谊橡塑厂辩称,冀D×××××号轿车的车主是友谊橡塑厂,宋保山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8时许,宋保山驾驶冀D×××××号轿车沿盘龙大道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友谊橡塑制品厂时,与后方同方向驶来的周金波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金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保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金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金波在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病历记载住院32天,主要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牙齿(右上1、2)外伤性缺损、口唇软组织碎裂伤、颈7-胸1椎体裂隙骨折,医嘱未显示需加强营养,共花费医疗费13562.32元(其中被告宋保山垫付医疗费2903元)。2017年10月23日,经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金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牙齿修复费3000元,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54元。原告周金波住院期间由妻子周江梅护理。原告父亲周双群,出生于1945年2月7日,今年72岁,需扶养8年;母亲元玉玲,出生于1946年2月15日,今年71岁,需扶养9年;女儿周子怡,出生于2004年5月12日,今年13岁,需抚养5年;儿子周子铎,出生于2009年12月5日,今年8岁,需抚养10年。原告父母有五个子女。原告周金波在武安市振宏机械厂上班。原告与护理人员、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维修摩托车花费785元。被告友谊橡塑厂系冀D×××××号轿车的车主,驾驶员宋保山系友谊橡塑厂的职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保山垫付给原告周金波医疗费290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停薪证明、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周金波与被告宋保山、武安市友谊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友谊橡塑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李红褔、被告宋保山、友谊橡塑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智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保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宋保山系友谊橡塑厂的职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友谊橡塑厂应按照被告宋保山在该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确认,原告周金波的损失有医疗费13562.32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误工费14706.16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0日,35785元/年÷365天×150天=14706.16元)、护理费3614.30元(护理人员周江梅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0日,21987元/年÷365天×60天=3614.3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0.44元(按照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前5年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9798元,第6年至第8年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290.92元,第9年两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371.72元,第10年一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979.8元,合计共1744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鉴定费2354元、交通费700元(结合处理事故的事实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785元,以上损失共计112438.2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13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5元,以上共计101921.9元。原告周金波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8162.32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35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宋保山所负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7361.42元(10516.32元×70%)。因被告友谊橡塑厂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友谊橡塑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宋保山垫付款290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金波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1921.9元(原告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宋保山垫付款29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金波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361.42元;三、驳回原告周金波对被告宋保山、武安市友谊橡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武安市友谊橡塑制品厂负担1243元,原告周金波负担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永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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