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金石,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周康,男,201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周金石,即前述同案原告。
原告:谈云万,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潘维清,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前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井海,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磊,总经理。
前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主要负责人:唐玉莲,总经理。
原告周金石、周康、谈云万、潘维清诉被告顾井海(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7日,谈春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S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红旗东路、亭卫公路东约1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谈春艳被碾压致死、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谈春艳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2,376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第一、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已支付15万元赔偿款,另自愿补偿原告10万元,合计为2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150,000元。
另查明,谈春艳出生于1995年1月25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8年6月27日死亡。原告周金石、周康、谈云万、潘维清分别系陆小弟的配偶、儿子、父亲、母亲。
又查明,沪DSXXXX肇事车辆于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支付1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谈春艳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为证明其工作及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被告未发表相反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事发前一年以上谈春艳居住于本区山阳镇向阳村的证据,该区域非农户籍人口比例为99.9%,可视为城镇地区。原告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及工作证明,可证明谈春艳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小弟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死亡时未满60周岁,根据前文已述的理由确定为1,251,920元。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考量死者家属均系外省籍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4、丧葬费,原告诉请的金额为42,792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6、家属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132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次,每人10天,据此确定为7,13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谈春艳死亡时,原告周康1周岁,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304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由2人承担,为359,584元。7、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修理费,本院结合其购买价格,考虑折旧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前述1-8项合计1,714,728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内承担1,6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102,728元由第二被告承担。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12,728元,因已支付15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37,272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三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12,000元,扣除应给付第二被告的37,272元,余额为1,574,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74,72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春然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37,2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6元,由原告负担80元,第二被告负担9,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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