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吕XX,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大道5647号。代表人邓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娟、被告阳某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孙某娟,被告阳某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7年8月26日12时25分,被告孙某娟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行至东山大道绿××路路口时,撞倒代居烈、周某某骑乘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受损、代居烈、周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某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娟、阳某财保武汉公司向原告赔偿17180.58元(医疗费4513.91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营养费40天×40元/天=1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30天×40天=6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鄂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但本案中因被告肇事逃逸,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诉请部分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据实计算;3、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孙某娟辩称,1、肇事逃逸不影响交强险赔偿,我并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原告起诉的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合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4、诉讼费我自愿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12时25分,被告孙某娟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行至东山大道绿××路路口时,撞倒代居烈、周某某骑乘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受损、代居烈、周某某二人受伤。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00004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娟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周某某受伤后先于2017年8月26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于8月30日至9月5日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左侧髋部挫伤,髋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全休1月,1月后复查,陪护1人,2.适度锻炼,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3.加强营养,均衡饮食。被告孙某娟垫付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0元。事故中另一受伤人代居烈书面承诺放弃赔偿请求。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某娟承担全部责任。2、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门诊证明各一份,证明出院后需全休1月,1月后复查,陪护1人,加强营养。3、医疗费票据4份、费用证明1份、药品票据2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4、护理费协议、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全休期间聘请护理人员费用支出情况。5、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岗位、误工损失。6、交强险保单,证明鄂A×××××号小轿车2016年9月26日在阳某财保武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17时至2017年9月26日17时。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提出万寿桥药店的药品费85.6元非正规发票,护理费标准过高。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交强险保单、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孙某娟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撞伤原告周某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娟投保了交强险,故阳某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13.91元,本院据实认定。被告阳某财保武汉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孙某娟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属于限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因保险公司对此抗辩未举证已对投保人孙某娟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因其提供的护理公司与住院期间被告孙某娟聘请的护理公司相同,结合医嘱,该费用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保武汉公司支公司提出护理费无正规发票,因是否为正规发票不影响该费用的发生,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结合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为1200元(4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66.67元,其提供了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中国银行流水单,被告阳某财保武汉公司提出收入证明中表述该证明仅供开具当月状态,故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当月在该公司工作,根据收入证明中“周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进入本公司工作,至今(2017年12月13日)”,结合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单数据,原告主张5000元/月较为合理,计算为6000元(5000元/月÷30天×36天)被告阳某财保武汉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5913.91元,由阳某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6013.91元(医疗费45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9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被告孙某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转付给被告孙某娟。被告孙某娟垫付的住院护理费660元,未在原告请求范围,由其与阳某财保武汉公司据实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共计15813.91元。(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孙某娟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娟承担,在履行上述判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书记员: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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