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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98,307.70元,诉讼中变更为312,66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19时5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区杭州湾大道、龙翔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110天、护理11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其不承担任何费用。同时,其车辆维修费16,850元、牵引费1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门急诊病历显示原告酒后驾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伙食费,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对年限无异议。车辆维修费经定损为1,500元,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11日19时5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区杭州湾大道、龙翔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事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2018年8月20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右侧髋臼骨折、左侧锁骨外侧段骨折、左侧第6-8肋骨骨折。经行右侧髋臼后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右髋关节、左肩关节均肿胀、疼痛伴部分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XXX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三、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2018年2月1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不追究乙方(第一被告)除保险公司赔付之外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术后后遗症等相关费用。事发后,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为16,850元,并支付了牵引费100元。
  诉讼中,第二被告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15%计算,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保险单、协议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山交警支队根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原告为非机动车方,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84,023.60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8,192.80元及伙食费369.50元后为75,461.3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第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高血压引起的,与外伤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于事发当日便于眼科急诊,自诉视力轻度下降,诊断为车祸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医嘱:关注视力情况,全身情况允许下,眼科进一步会诊就诊。2018年4月28日至5月8日,原告于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神经内科住院,入院诊断中显示复视待查:动眼神经损伤?出院诊断中显示外伤后动眼神经损伤。结合上述病史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7天计算为34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1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3,3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79,101.3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69,101.3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为41,460.8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03.6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11,396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明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可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工作的现状及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损失为每月3,000元,可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2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根据其提供的房产证、动迁房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产权人张涛出具的证明、物业收费凭证、装修合同、物业公司证明,证实其自2016年1月起居住在本区金山卫镇万和家园86号402室,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业户籍,装修合同的发包方是周文连,不是原告,且物业公司也仅能证明物业费缴纳情况,对于同住人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文连系原告女儿,且原告系购房人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九级、十级级伤残,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认赔偿系数为15%,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15%=204,10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244,698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34,698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为80,818.80元。
  9、修理费,本院根据定损情况支持1,5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为1,380元。
  11、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已达成协议,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16,850元及牵引费100元,经本院核实属实,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承担40%为6,780元。
  综上,原告应当支付第一被告6,780元,此款可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45,159.60元,扣除6,780元后,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38,379.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38,379.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6,78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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