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桥,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排号费及房屋加价共计十五万元整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李朝臣在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上院学府一张会员卡,也就是该楼盘的排号费。2017年4月3日,二被告将该卡转让给我,并加价10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转给了第二被告刘某某。二被告将开发商出具的排号收据、排号卡给了我。第二被告还口头承诺该楼盘房价不会超过9000元,6层以上两居,楼层任选,后期免费更名一次,而且很快开盘预售。我一直等开发商开盘,等了四个月,现在被告却说他不能保证房价不超9000元,不知道什么时候开盘。后经我了解该楼盘手续不全,还不能销售。现在开发商已经在办理退号事宜。因预售时间及价格均不确定,二被告对我的承诺无法实现,我转给被告的15万元排号费及房屋加价款是亲戚借给我的,不能不还了。我要求被告将15万元退给我,被告说钱用在了别处给不了。现在,被告已经不接我电话了。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朝臣、刘某某辩称,2017年3月份李朝臣通过关系花5万元购得创世的房屋预售卡一张,周某本人是房屋中介人员,需要房源,说他表姐需要买房,想让刘某某把此卡转给他,我们夫妻就同意了,周某转卖的下家是把15万元的资金通过周某的银行卡转给了刘某某,所谓上院学府的会员卡也就由周某再行转让了。原告所说的加价10万元,被告李朝臣不知情,被告刘某某认可。被告刘某某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口头承诺”,即楼盘的房价不会超过9000元,6层以上的两居,楼层任选,后期免费更名一次,而且很快开盘销售。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成立之时,房屋并不存在或者尚未建成,所以带有“预售”字样,商品房预售合同宜是预约合同,由于商品房的预售尚不同于房屋的实质性买卖,它购买的仅仅是房地产开发销售部门的一纸承诺,真正的房屋交接尚未形成,对购买者来说,则将冒着商品房能否如期按质按量交付的风险。被告既然是预购房屋,而又把预购者的主体资格通过合同关系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对于开发商而言,已经取代了被告的主体资格,开发商手续不全或是没有按时开盘,有损于原告的利益,原告应按合同的相对性,去找开发商。结合本案实际,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或是买卖合同纠纷,更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案由尤其是法院立案及审理时的案由,更能清晰地反映出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付出15万元的对价(也就是买号费),取得了被告持有的所谓会员卡及收据,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相关规定,原告也已经取得了房产预售者的主体资格。相应的合同利益及风险也同时转到了原告。被告并不负责担保原告与开发商之间重新形成的商品预售预约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至于,原告诉称的情况,无论如何都要直接与商品房预售方交涉,不能把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嫁到已经退出合同主体地位的被告身上,这是不公平的,也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另外,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才涉及返还问题,不能轻易地依房地产市场规制政策就断定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排号费及加价费,没有法律依据。违背意思自治民事原则,也是转嫁经济损失的不诚信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应被法院驳回。另外,周某并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从程序上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李朝臣以50000元价格购得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院学府项目的VIP会员卡一张,编号0372。会员卡须知注明:1、本卡作为上院学府项目内部会员卡;2、会员凭此卡可享受上院学府购房优惠;3、本卡为实名制会员卡,仅限本人使用一次,活动当日有效,逾期作废,遗失不补;4、本卡客户可自由办理,每人仅限一张,如客户申请退出会员资格,开发商将于收到客户书面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退还本人。2017年4月3日,李朝臣将该卡以15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周某。原告称,购买会员卡时,二被告口头承诺该楼盘的房价不会超过9000元每平米,房屋为6层以上两居,楼层任选,后期免费更名一次,而且很快将开盘预售。二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依法不予采信。另查明,李朝臣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上院学府VIP卡、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李朝臣、刘某某尚未与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口头转让合同,转让会员卡,被告虽然称实际购买人为原告的表姐,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转让费是通过原告本人的账户支付,故原告是合同的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转让合同所涉标的物并非房屋,实际是被告李朝臣、刘某某将其购得的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院学府项目中VIP客户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本案中,合同一方李朝臣、刘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其二人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周某。且涉案会员卡明确注明“本卡为实名制会员卡,仅限本人使用一次”。因此,被告李朝臣、刘某某应将已收取的转让费150000元退还给原告周某,原告亦应将排号卡及收据退还被告,鉴于转让过程中,原、被告均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均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朝臣、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李朝臣、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转让费共计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周某负担825元、被告李朝臣、刘某某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马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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