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陆国华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杰,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陆国华。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陆国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陆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陆国华签订了数份旅游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陆国华提供旅游服务,原告履行了提供旅游服务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陆国华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
2010年11月5日,被告陆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下欠原告旅游费用等共计11300元,后被告陆国华归还1000元,尚欠10300元至今未付。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300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1月5日,陆国华出具的欠条一份。
拟证明陆国华下欠原告旅游服务费11300元。
被告陆国华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签订过旅游合同,但是被告从去年与原告口头协议每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1000元。
被告并不是不还原告的钱,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元。
被告的电话号码没有更换,不存在避而不见,且原告每次打电话被告都接听了。
被告是欠原告的钱,但原告凭什么要去被告父母的家里去闹。
被告陆国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陆国华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周某某与陆国华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周某某与陆国华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陆国华向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陆国华对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对周某某要求陆国华偿还欠款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国华向原告周某某偿还人民币103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陆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陆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周某某与陆国华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周某某与陆国华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陆国华向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陆国华对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对周某某要求陆国华偿还欠款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国华向原告周某某偿还人民币103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陆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陆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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