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铄辉,男,194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炜,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铄辉与被告张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铄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张炜、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0,695.93元(具体数额由法院依票据审核);2.住院伙食费832.1元;3.一二期营养费4200元;4.残疾赔偿金62,596元;5.一二期护理费11,15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衣物损失费500元;9.鉴定费2210元;10.律师费6000元;11.二次手术费15,000元;12.日用杂费126.2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及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张炜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平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炜垫付了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张炜驾驶牌号为沪BNXXXX号小客车在共和新路洛川中路西南角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铄辉右髋部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事故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手术治疗和门急诊治疗,目前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被告张炜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张炜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非医保费用要求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一、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30元;三、一期营养费认可2700元;四、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法判决;五、一期护理费认可3600元;六、交通费认可200元;七、护理用品费及其他的外购用品均不认可;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九、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十、鉴定费无异议;十一、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炜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炜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为70,695.92元;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今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830元;三、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600元;二期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62,596元;五、一期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付2450元(35天),其余按60元/天计115天,总计为9350元;二期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八、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九、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210元;十、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十一、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物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张炜承担;其余费用中,92,6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2210元)共计67,335.9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两被告已垫付钱款,作为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铄辉交强险赔付款92,646元(已履行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铄辉商业三者险赔付款67,335.92元;
三、被告张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铄辉律师费4000元(已履行1000元);
四、原告周铄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8元,由原告周铄辉负担198元,由被告张炜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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