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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铭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李艾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铭超,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艾明,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许颖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铭超诉被告李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铭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9,4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24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艾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李艾明驾驶牌号为苏H3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金阳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艾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9年4月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艾明未出庭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费用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李艾明驾驶牌号为苏H3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金阳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艾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原告周铭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铭超肢体交通伤,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牌号为苏H3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00万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5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铭超90,374.78元。”在该判决中,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二期费用均已处理完毕。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艾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李艾明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9,492.7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0元。护理费,因已经在(2018)沪0112民初35103号民事判决中一并处理完毕,故原告再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132.7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32.7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李艾明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铭超9,632.70元;
  二、被告李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铭超1,500元;
  三、驳回原告周铭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1元,由被告李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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