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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丁某某等与代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出庭诉讼、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黎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出庭诉讼、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东莞市谢岗环越运动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曹乐吓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NR7T4Q。法定代表人:冯健兴,厂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撤回上诉、签收法律文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代波、东莞市谢岗环越运动用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被告代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黎明、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谢岗环越运动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丁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及精神抚慰金108257.1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代波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随县××牌坊往××方向300M处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代波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代波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我无争议;2、粤S×××××号小轿车系被告东莞市谢岗环越运动用品厂所有,我临时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包括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损失后,上述费用应当予以结算扣除并返还给我。4、法医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被告东莞市谢岗环越运动用品厂书面辩称:1、我厂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1月22日至2月22日期间,系无偿借给被告代波使用。2、粤S×××××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粤S×××××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2、若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性用药,原告部分损失诉请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经济损失予以核减。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被告代波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随县长岗镇××洪山××路段,由高速路口方向往长岗镇方向行驶。12时40分,当车行至随县××牌坊往××方向300M处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7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代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随州市大洪山风景名胜区长岗卫生院、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共计35572.57元。2017年7月4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并出具[2017]医鉴字第1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⑴被鉴定人周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⑵从受伤之日起休养24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的休养、护理时间);⑶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⑷后期治疗费用拟定为20000元(包括远期再次手术分别取出两处金属内固定物费用)。为此鉴定,该所收取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波在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农村从事农田种植业。原告丁某某,现年82岁,与周明中(于2010年5月去世)结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周某某、周国厚、周加厚、周福厚。被告代波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27年3月28日止。被告代波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法定车主为被告东莞市谢岗环越运动用品厂,被告代波在临时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被告东莞市谢岗环越运动用品厂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为其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2日24时止。诉讼中,原告周某某、丁某某诉请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明细有:医疗费35572.5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0688元、护理费10742.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6871元(注:周某某残疾赔偿金25504元、被抚养人丁某某生活费13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275元。经庭审核实,原告周某某、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5572.57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90元/天=1620元,原告请求按900元计算;4、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63天(定残前一日止)=14050.15元;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31元,原告请求按10742.40元计算;6、交通费300元(酌定);7、鉴定费1650元;8、残疾赔偿金26871.25元(周某某残疾赔偿金12752元/年×20年×10%=25504元、被扶养人丁某某生活费10938元/年×5年×10%÷4=1367.25元);9、车损600元(酌定)。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为2275元,虽提供了修理票据及图片,但费用明显过高,且未经相关部门评估,本院考虑摩托车在事故中实际受损,酌定6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686.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代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代波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代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金56613.80元(残疾赔偿金26871.25元、误工费14050.15元、护理费1074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车损600元,上述三项合计67213.80元。原告周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46472.57元(注:医疗费25572.5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由被告代波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即46472.57元×70%=32530.80元,因被告代波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赔偿金32530.80元。原告下余损失,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丁某某赔偿金67213.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金32530.8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波先予支付给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用12000元,执行时,一并予以结算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代波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昉

书记员:张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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