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第三人:朱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第三人朱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周某某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依法追加朱翔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琳、第三人朱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可予抵扣)。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和第三人都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丈夫即第三人朱翔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本来被告称很快就还的,所以当天没有写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所以被告在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4500元(即月利率1.5%),要求被告每月先还利息。同年11月,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表示会尽快归还其中100,000元,于是,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1.5%),2011年11月22日,第三人朱翔根据原告的要求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很快将100,000元以现金形式还给原告。被告称在2012年春节会归还,原告每隔一段时间去催款,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第三人转账100,000元归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朱翔辩称,对原告诉请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朱翔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叁拾万整。(利息按4500元/月计)”。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贰拾万整。(利息每月按3000元/月计)”。同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朱翔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后被告归还100,000元现金。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转账100,000元至第三人朱翔名下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向原告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因双方对返还本金或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00,000元用于抵扣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周某某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履行中,可抵扣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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