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银英,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凤吉,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银英与被告沈凤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凤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承诺至2017年5月1日还清原告的借款,借期一个月,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还。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凤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及其丈夫李仲杰通过银行取现筹齐5万元现金后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5月1日归还。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通过微信转账归还过原告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微信转账的3,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约定,故本院认为将该钱款作为归还本金。借期到后,因被告未有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借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对于法律保护范畴内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凤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银英借款4.7万元;
二、被告沈凤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银英自2017年5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银英负担63元(已交纳),被告沈凤吉负担987元,被告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张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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