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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银龙与彭学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银龙,男,汉族,1975年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学锋,男,汉族,1976年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周银龙诉被告彭学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被告彭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3,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合伙经某上海市崇明县信欣酒家。双方在合伙期间总投资为310,000元(双方各投资155,000元),合伙期间酒家由双方共同经某。后因经某亏损,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并达成解除协议。内容为:1、周银龙(以下简称“甲方”)决定退出合伙经某,由彭学锋(以下简称“乙方”)继续独立经某,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甲方将当初投入的资金155,000元无偿给乙方。2、因考虑到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亏损,甲方同意在乙方独立经某满两年的前提下补偿给乙方现金50,000元,如果乙方在独立经某的两年内将崇明县信欣酒家(崇明土菜馆)转让,乙方必须退还甲方的补偿款50,000元。该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以收据为凭证。3、本协议签订后,上海市崇明县信欣酒家(崇明土菜馆)由乙方独立经某。甲乙双方合伙经某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房租等一切费用,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自退出之日起一概不承担。5、甲乙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的所欠上海市崇明县小龙海鲜经某部(周银龙)的货款69,000元,以及2016年9月15日因付员工工资周银龙垫付的14,000元,合计83,000元,乙方确保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上海市崇明县小龙海鲜经某部(周银龙)。如果乙方在经某期间转让崇明县信欣酒家(崇明土菜馆),无论盈亏、转让费多少,在转让后乙方必须一次性结清所欠的上海市崇明县小龙海鲜经某部(周银龙)的所有货款及垫资款。2018年6月,被告彭学锋违反协议约定,将崇明县信欣酒家(崇明土菜馆)经某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但是被告彭学锋并未按照本协议向原告履行一次性结算相应的货款及垫资款。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此诉。
  庭审中,原告周银龙表示彭学锋所欠上海市崇明县小龙海鲜经某部(周银龙)的货款69,000元,另案起诉。为此变更诉请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4,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1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2、2018年7月7日被告彭学锋手书收条一张,证明彭学锋收到周银龙50,000元。
  被告彭学锋辩称,上海市崇明县信欣酒家(崇明土菜馆)已于2018年6月转让给案外人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经济能力偿付,可于每年年底前付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还款意见不予接受,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请,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银龙6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彭学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华

书记员:史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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