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锃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锃栩,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梅,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锃栩与被告李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锃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李树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锃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43,89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8,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14时07分许,被告李树梅驾驶的沪C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树梅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李树梅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C7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C7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松江区泗泾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3,798.2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9.10元)。
  2019年3月20日,原告(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J-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锃栩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伴嵌插移位,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12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公路XXX号后面3楼324-325室。2019年5月5日,上海飞天娱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8年6月19日起在该公司担任经理助理职务。
  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2,5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协议、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树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43,798.2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原告现主张按11个月20天(含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及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休息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误工费28,933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4、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2,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2,50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33,79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8,933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8,5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3,947.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51,973.60元;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李树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锃栩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锃栩51,973.60元;
  三、被告李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锃栩2,5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3元,减半收取计1,961.50元,由原告周锃栩负担65元(已付),由被告李树梅负担1,8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