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锋,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闫青秀,女,汉族,1991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金荣,系原告闫青秀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王海忠,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王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原告周锋、闫青秀与被告王海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敏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金荣、李汉文,被告王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祥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周锋驾驶浙C×××××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闫青秀)自大河岸镇往白庙河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至滚××路段,与正在掉头的被告王海忠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闫青秀无责任。原告周锋对事故认定不服,认为被告王海忠在原告车辆临近时突然掉头,撞上原告,被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被告协商未果。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周锋车速过快,在前方有障碍的情况下未减速且摩托车存在刹车故障。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审核。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7671元的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投保交强险也是事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告周锋驾驶浙C×××××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闫青秀,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自大河岸镇往白庙河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与正在掉头的被告王海忠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两原告周锋与闫青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青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锋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议,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维持罗田县交警的事故认定。原告周锋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5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闫青秀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0天。被告王海忠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后,被告王海忠为原告垫付了37000元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闫青秀在家待业并处于怀孕期间,原告闫青秀提交的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闫青秀已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闫青秀已从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离职。2015年6月30日,两原告生育一子名为周茗杨。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周锋医疗费40165.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5.4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闫青秀医疗费119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5532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56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5.4元。原告损失共计237000元,因被告王海忠已垫付了37000元,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计赔偿20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海忠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两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王海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级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周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认定为30%,被告王海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认定为70%。
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当事人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损失,理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该约定当然无效,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周锋1、医疗费为40047.86元;2、伤残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20年×10%),3、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150天即5个月,月工资标准合同及证明显示为6000元。即误工费30000元=6000元/月×5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25天×50元);5、营养费为375元(25天×15元);6、护理费为4265.5元(50天×85.31元/天),护理期限为伤后50日,参照2016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1138元÷365天=85.31元/天);7、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为13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被扶养人(婚生子周茗杨)的生活费17645.4元。综上,原告周锋各项损失共计为161485.76元。
因原告周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摩托车损失存在及具体数额,故原告周锋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闫青秀1、医疗费为11907.37元;2、伤残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天×50元);4、营养费为285元(19天×15元);5、护理费为3412.4元(40天×85.31元/天),护理期限为伤后40日,参照2016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1138元÷365天=85.31元/天);6、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为1000元;9、被扶养人(婚生子周茗杨)的生活费17645.4元。综上,原告闫青秀各项损失共计为63388.17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闫青秀在家待业并处于怀孕期间,原告闫青秀提交的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闫青秀已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闫青秀已从东方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离职,而原告闫青秀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锋与闫青秀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
二、王海忠应赔偿周锋与闫青秀各项损失共计73411.75元,扣除王海忠已支付的37000元,王海忠实际应赔偿周锋与闫青秀36411.75元;
三、驳回周锋、闫青秀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周锋与闫青秀负担6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杰
书记员: 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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