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锦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兴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锦文,男,195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兴艳(第一被告),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锦文与被告黄兴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被告黄兴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8,3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每日计算26日)、营养费4,800元(40元每日计算120日)、误工费72,533.33元(108,800元每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9,600元(80元每日计算12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6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6,133.04元(68,034元每年计算13年计算系数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并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40,000元;3、除律师代理费外,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崧华路南约2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黄兴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另,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崧华路南约2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98,327.52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天数2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16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元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1,44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10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遗留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3份、证人身份信息复印件3份。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装修工作,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稳定的工作,另外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所以误工费不认可。2、证人张某和章某某当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原告在2017年2月开始装修,清包工,做木工,木工活都是他做的,做到2017年6月中旬,一共付了60,000元,现金结账的。我和原告说好的,原告是我老婆的三哥。”证人章某某陈述:“原告是和我一个村的,原告在2017年10月来我家开始装修,清包工,一共付了30,800元,2018年1月完工后现金结账的。没有书面材料,原告之前是一直做木工的。”原告和两被告对上述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为98,51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参照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应为35,926元。4、残疾赔偿金106,133.0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4,8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16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车辆修理费1,2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3,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7,409.56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余款143,009.56元按照80%赔偿责任计算为114,407.6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187元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813元。另,第一被告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锦文12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锦文114,407.6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40,000元;
  三、被告黄兴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锦文2,813元;
  四、原告周锦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黄兴艳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70元,减半收取计2,369.35元,由原告周锦文负担236.05元,被告黄兴艳负担2,1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