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长军,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伟。
原告周长军与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亮、周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车牌号为沪DBXXXX、沪DBXXXX、沪D1XXX挂车辆为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牌号为沪DBXXXX、沪DBXXXX、沪D1XXX挂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购买二辆牵引车及挂车(以下或简称系争车辆),其中牵引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FWNFUMB5EAC16863、LFWNFUMB7EAC16864,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XX,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TVL00007AE00081。之后系争车辆以车牌号为沪DBXXXX、沪DBXXXX、沪D1XXX挂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挂靠在被告处运营。2017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的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为了便于营运以被告名义进行登记,车辆所有权和营运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检测、营运证等事宜,原告向被告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协议约定挂靠期为二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可以过户。现上述挂靠协议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过户,但被告均拒绝配合。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挂靠合同已经到期,原告遂诉请要求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
原告周长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系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挂靠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目前已经到期,期限届满可以过户。
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未抵押也未查封。
3、上海众骏汽车专用车现款销售合同,证明系争车辆是原告购买的。
4、上海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款结清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出资购买,车款已经付清。
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系争车辆属原告所有,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合同虽然有效期是二年,原告如果不续签合同应提前通知被告,现在合同期满,原告没有通知续签合同,应视为继续延续合同,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9日,原告(需方)与案外人上海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上海众骏汽车专用车现款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型号分别为CA416391K2E4A80、THT9350TJZ和CA416391K2E4A80、产品名称为解放牵引车、通华二轴骨架车和解放新悍威牵引车各一辆,单价为186,000和52,000元,合计186,000元。
2、2017年1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出资购买的沪DBXXXX、沪DBXXXX、沪D1XXX挂车辆挂靠登记在甲方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营运权归乙方所有,协议有效期两年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任何一方不愿延长协议期限的,应当在当期期满后通知对方,则本协议期满后不再续期。
3、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记载:系争车辆的号牌号码为沪DBXXXX、沪DBXXXX、沪D1XXX挂,沪DBXXXX、沪DBXXXX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FWNFUMB5EAC16863、LFWNFUMB7EAC16864,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XX,沪D1XXX挂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FTVL00007AE00081。车辆所有人均登记为被告。
4、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挂靠期间的各种费用缴纳至2018年,2019年的未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系争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了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和营运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系争车辆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了车辆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系争车辆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目前原、被告并未签订新的挂靠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沪DBXXXX、沪DB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FWNFUMB5EAC16863、LFWNFUMB7EAC16864,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XX)及沪D1XXX挂(车辆识别代号为LFTVL00007AE00081)车辆归原告周长军所有;
二、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长军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原告周长军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英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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