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长因
鲁某某
何雪彩
周诚信
周诚誉
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周忠礼
朱某某
秦红霞(冀中法律事务所)
邢台市盛兴联合运输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马书
原告周长因。
原告鲁某某。
原告何雪彩。
原告周诚信。
法定代理人何雪彩。
原告周诚誉。
法定代理人何雪彩。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忠礼。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市盛兴联合运输车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
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长因等五人与被告朱某某、邢台市盛兴联合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邢台市盛兴联合运输车队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佛寺道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转弯的原告周长因之子周中朋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长因之子周中朋当场死亡,被告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经赵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中朋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曹建权无责任。
被告朱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该车的车主邢台市盛兴联合运输车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朱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和死者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合理的费用共计50万元。
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邢台市盛兴联合运输车队在举证期限与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与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应依法核实被告朱某某的相关证件,如有效且属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合理的分项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周中朋当场死亡,周长因、鲁某某、何雪彩、周诚信、周诚誉有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860元,应按原告周长因、鲁某某、何雪彩三人,结合本案的情况应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抢救费150元、尸检费1000元、其他合理费用490元,被告对490元的费用有异议,因490元的收费票据没有公章,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为1150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900,原告提交救护车的费用票据901.6元,其余数额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为901.6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案情况,应为15000元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依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长因、鲁某某、何雪彩、周诚信、周诚誉各项损失436518.8元。
二、驳回其它诉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周中朋当场死亡,周长因、鲁某某、何雪彩、周诚信、周诚誉有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860元,应按原告周长因、鲁某某、何雪彩三人,结合本案的情况应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抢救费150元、尸检费1000元、其他合理费用490元,被告对490元的费用有异议,因490元的收费票据没有公章,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为1150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900,原告提交救护车的费用票据901.6元,其余数额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为901.6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案情况,应为15000元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依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长因、鲁某某、何雪彩、周诚信、周诚誉各项损失436518.8元。
二、驳回其它诉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各承担一半。
审判长:王瑞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