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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长国,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犯某罪(未遂)于2008年1月31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传顺,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9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周长国酒后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驾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迎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宋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现场查获。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周长国上肢静脉血中检车乙醇成分,含量为244.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周长国于2018年1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长国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所驾驶电驱动四轮车符合汽车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同时查明,被告人周长国系无证驾驶,且其与宋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周长国庭审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周长国的供述与辩解、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归案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宋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8)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国及辩护人赵传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鉴定为机动车的依据错误,经查,鉴定意见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作出涉案车辆属机动车范畴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辩护人提出周长国系自首,经查,周长国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查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周长国无证驾驶、醉驾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但量刑时综合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周长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长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闫 霞

书记员:赵子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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