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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周长成
杜世琦(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长成,男。
委托代理人杜世琦,男,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
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滨,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郭兰君、代理审判员王艳、人民陪审员王忠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周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琦、浙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3日是司法鉴定期间。
原告周长成诉称,2014年7月10日19时许,侵权人董亮驾驶浙AC070U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06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3公里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长成驾驶的黑G临6131号两轮摩托车时将两轮摩托车刮撞倒,造成周长成受伤。
周长成受伤后,入鸡西市梨树区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药费5143.30元。
经梨树交警大队认定,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成无责任。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
为此,周长成主张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20397.00元、护理费8220.00元,以上共计83835.00元。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辨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事实及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且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周长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董亮驾驶的浙AC070U车辆造成原告周长成的受伤,并且周长成无责任、董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周长成应当提交该责任认定书已经送达董亮的送达回证,经周长成申请本院调取梨树区交警队关于此次事故的卷宗,该责任认定书已于2014年7月21日送达董亮指定的代收人滕润泽,该责任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鸡西市梨树区医院的住院病案,欲证实原告周长成受伤的事实及伤情。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能够证实周长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周长成的户口,欲证实周长成是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来源于中国统计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分类标准,欲证实家庭陪护和护理属于居民服务类项目。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按照被告单位理赔标准,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的按每天43.00元给付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周长成所举证据能证实其主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医药费票据13张,欲证实原告周长成为治疗伤情花费医药费5143.00元。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6、国家统计局鸡西调查队证明一份,欲证实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原告周长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此标准计算。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
1、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单抄件,欲证实肇事车辆浙AC070U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承保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周长成对该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应原告周长成的申请,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长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长成的的伤情: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3、伤后60天内每天1人护理;4、伤后9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丝,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
原告周长成、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形式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19时许,侵权人董亮驾驶在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AC070U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06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3公里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长成驾驶的黑G临6131号两轮摩托车时将两轮摩托车刮撞倒,造成周长成受伤。
周长成受伤后,入鸡西市梨树区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药费5143.30元,周长成住院期间由妻子李秀英护理,李秀英无固定职业。
经梨树交警大队认定,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成无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周长成的申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长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周长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3、伤后60天内每天1人护理;4、伤后9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丝,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
为此,周长成主张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20397.00元、护理费8220.00元,以上共计83835.00元。
本院认为,侵权人董亮驾驶由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车辆与原告周长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长成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本案侵权人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成无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由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周长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项目:1、原告周长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143.30元,经鉴定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两项合计11143.30元,周长成主张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浙江平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20397.00元,周长成无固定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误工费应为40794.00元÷12月÷30天×180天=2039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8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李秀英无固定职业,护理6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护理费应为49320.00元÷12月÷30天×60天=8220.00元,周长成主张护理费8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20年×10%=452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长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长成误工费20397.00元、护理费822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合计赔偿838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020.90元,由原告周长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长成所举证据能证实其主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医药费票据13张,欲证实原告周长成为治疗伤情花费医药费5143.00元。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6、国家统计局鸡西调查队证明一份,欲证实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原告周长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此标准计算。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
1、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单抄件,欲证实肇事车辆浙AC070U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承保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周长成对该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应原告周长成的申请,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长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长成的的伤情: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3、伤后60天内每天1人护理;4、伤后9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丝,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
原告周长成、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形式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19时许,侵权人董亮驾驶在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AC070U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06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3公里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长成驾驶的黑G临6131号两轮摩托车时将两轮摩托车刮撞倒,造成周长成受伤。
周长成受伤后,入鸡西市梨树区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药费5143.30元,周长成住院期间由妻子李秀英护理,李秀英无固定职业。
经梨树交警大队认定,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成无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周长成的申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长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周长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3、伤后60天内每天1人护理;4、伤后9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丝,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
为此,周长成主张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20397.00元、护理费8220.00元,以上共计83835.00元。
本院认为,侵权人董亮驾驶由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车辆与原告周长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长成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本案侵权人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成无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由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周长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项目:1、原告周长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143.30元,经鉴定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两项合计11143.30元,周长成主张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浙江平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20397.00元,周长成无固定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误工费应为40794.00元÷12月÷30天×180天=2039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8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李秀英无固定职业,护理6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护理费应为49320.00元÷12月÷30天×60天=8220.00元,周长成主张护理费8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20年×10%=452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长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长成误工费20397.00元、护理费822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合计赔偿838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020.90元,由原告周长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兰君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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