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长才,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豹,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海兴县。
被告: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光明中路。
法定代表人:门海龙,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归洪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亚太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法定代表人:翟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秋,北京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才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亚太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豹、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才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刘海豹驾驶冀J×××××号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港京汕高速连接线12KM处,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徐恒儒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徐恒儒乘车人周长才、刘桂秀和杨晓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海豹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恒儒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周长才住院病例记载:多发肋骨骨折、颈椎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刘海豹驾驶的车辆冀J×××××货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司机为刘海豹,该车在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到2017年7月11日,在亚太沧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海豹驾驶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在医疗项下赔付杨晓玲医疗费379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杨晓玲40089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周长才的损失有:
1、医疗费35385元。证据是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
2、伙食补助1750元。住院35天,每天按50元标准补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2250元。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按50元标准,营养期限45天,证据是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
4、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
5、误工费23281元。周长才误工按天津市农林牧副渔70814元/年标准,误工120天,误工费计算70814元/年÷365天×12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户口页、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
6、护理费13739元。护理期限80天,2017年2月14日至22日合计8天特级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其余72天需1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为56987元/年÷365天×(80+8)天。证据是2个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
7、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
8、伤残赔偿金128486元。周长才1971年1月出生,38岁,赔偿20年,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20076元/年,伤残1个八级和2个十级。计算20076元/年×20年×32%。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长期在天津市××区太平镇红星村居住证明。
9、伤残鉴定、检查费3221元。依据票据。
10、精神抚慰金19200元。依责依残确定。上述共计233712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刘海豹应按70%比例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周长才的损失共计233712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首先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原告周长才621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69911元,原告剩余损失157591元(233712元-6210元-69911元),由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赔付原告110314元(157591元×70%)。被告刘海豹和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刘海豹和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才损失计76121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才损失计110314元;
三、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刘海豹和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周长才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22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冀沙
书记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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