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长礼,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系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友,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礼与被告王忠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长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共计431454元;2.依法驳回被告的本诉诉请;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周长礼雇佣被告王忠友驾车接送他人,因被告不当驾驶行为,导致车辆行驶至美溪林业局碧仓库通乡路李继山野猪养殖基地东侧时发生撞击事故,致使乘车人孙洪才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友负全部责任,死者孙洪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替被告向死者家属垫付了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60000元,同时,死者家属数十人从外地赶到美溪奔丧和解决善后赔偿事宜,原告额外又花去死者尸检费、住宿餐饮费、丧葬费总计71454元。因被告在雇佣期间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贵院能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并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长礼系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周长礼雇佣被告王忠友和被害人孙洪才,其二人身份应为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周长礼于王忠友和孙洪才已形成了劳动关系,王忠友和孙洪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周长礼对其赔偿应是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对员工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周长礼赔偿被害人孙洪才经济损失后起诉被告王忠友向其追偿损失,应该以用人单位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起诉。本案中,周长礼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起诉,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条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长礼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涛 审 判 员 刘海莲 人民陪审员 刘景玉
书记员: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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