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长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
被告:上海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中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林,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运与被告上海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195.43元、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误工费33,000元(110元/天×300天)、护理费13,730元(8,210元+80元/天×69天)、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6时15分许,被告宗某公司驾驶员王言林驾驶牌号为沪ASXXXX小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出新金桥路南1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言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宗某公司辩称,王言林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在本起事故中的相关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承担诉讼代理费,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项目及金额:医疗费金额为65,191.40元(含伙食费27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一期期限。误工费认可最低标准,期限认可一期期限。护理费认可2,050元的发票,剩余105天认可按4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中年限及系数无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6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出新金桥路南100米处,被告宗某公司员工王言林驾驶沪ASXXXX小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言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月30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端、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完全性骨折伴错位,左髌骨向外上移位,目前左膝关节丧失功能7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
沪ASXX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因故受伤,致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确认被告宗某公司事发后为其垫付10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宗某公司员工王言林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言林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王言林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65,195.42元(已扣住院期间伙食费)。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30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均含一期二期),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含一期二期)、护理费13,730元(含一期二期),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事发前后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0元(含一期二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运医疗费65,1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6,000元(含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护理费13,730元(含一期二期)、误工费33,000元(含一期二期)、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82,327.42元;
二、被告上海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运诉讼代理费4,000元;
三、原告周长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7元,减半收取计3,548.50元,由被告上海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翼
书记员:浦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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