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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阿妹与刘佳林、黄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阿妹,女,192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珠,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国,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刘佳林,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黄建,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阿妹与被告刘佳林、黄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阿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珠、张正国,被告刘佳林、黄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佳林赔偿护理费46,200元(2017年6月14日-2018年6月13日,3,850元/月×12个月)、尿片费用(护理用品费)1,270.60元(2017年6月14日-2018年6月13日),共计47,470.60元;2、被告黄建对被告刘佳林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刘桂林驾驶属被告黄建所有的沪D4XXXX轿车在小区内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桂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需要终身护理。经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方支付护理费至2017年6月13日,原告再次产生护理费等,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佳林、黄建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黄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庭前,被告方前往养老院探视原告,其可以自己扶着凳子行走,现在状态已经恢复,不再属于XXX伤残及相应的完全护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发票,其产生的护理费为1,900元/月,但应扣除长护险基金支付的765元/月,两被告现同意按照1,135元/月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4日-2018年6月13日期间的护理费。尿片费用不属于护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6年6月13日13时35分许,在本市普陀区梅川路999弄小区内,被告刘佳林驾驶属被告黄建所有的牌号为沪D4XXXX小客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车尾部撞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佳林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颈椎骨折致颈髓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受限伴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营养时限为5个月,损伤后需长期(终身)完全护理。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并确定由于被告黄建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刘佳林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已需要终身完全护理,本院原酌定按照2人次/月计算护理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系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暂定护理期为五年(即2006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嗣后,原告自2012年起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经审理,本院已对原告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的护理费进行了裁判。现由于原、被告就后期护理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2.2017年2月,原告经本市残联部门评定为肢体XXX残疾,目前入住上海百达敬老院,费用为3,850元/月并分为床位费及护理费两项,在扣除本市长期护理保险(即长护险)基金支付的765元/月后,原告实付3,085元/月。
  3.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现在恢复情况良好,不符合原评定的XXX伤残标准,也不符合长期(终身)完全护理,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补充鉴定。经审核,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退卷函,载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依据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并予以退卷。
  4.针对原告的现状及恢复情况,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26日前往上海百达敬老院,并对相关工作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确认原告入院至今仍属一级护理、卧床为主、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佳林负全责,故被告刘佳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刘佳林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鉴定,被告方虽称原告的状况已有好转并申请补充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认为现有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完整,不符合相关鉴定受理条件并予以退卷。本院认为,就目前在案证据而言,被告方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难以采纳,原告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的年龄情况,原告现主张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的护理费,无不妥。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称原告现入住敬老院所花费的费用包括床位费及护理费,床位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同时,原告在入住敬老院后,长护险基金支付了部分护理费,该部分应予扣除。对此,原告称,敬老院的费用虽然分为床位费和护理费,但实际上是“打包价”,且如果在家居家养老,原告虽会省去床位费,但原告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远高于敬老院的费用。长护险基金虽支付了部分护理费,但敬老院每年会调高费用,原告为此并未实际减少支出。对于上述问题,上海百达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在接受调查时表示,原告属重度护理、大小便失禁、肌无力、无法站立、卧床为主、生活不能自理,身体状况一年比一年差,如果原告居家养老,需要支付的护理费至少为5,000元/月,还不包括护理人员的吃住等费用,敬老院收取的费用根据规定必须列项分开,但实际上是“打包价”。敬老院因人力成本等因素,一般两年调整一次费用,院方于2017年调整过收费,调价时适逢本市试点长护险,原告为此抵扣了部分费用;今后院方如再调价、长护险支付标准不增加的话,原告的实际支出将要增加。综上,本院认为,就目前证据而言,原告需终身护理,属失能人员,其选择社会养老机构照护,不仅可以获得系统的专业服务,一定程度上亦可减少相应居家照护所产生的花费。而目前本市试点的长护险是指筹集资金对经评估确定达到相应护理需求等级的长期失能的医保参保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及相关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该保险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为类似于原告这类需要长期护理的人群减少了部分费用支出,但其并非当然直接适用,其本身存在相应的筹资原则、登记缴费、适用对象、支付范围等规定,且医保参保人员需按规定提出需求评估申请并在评估有效期内才能按规定享受长护险基金待遇。综合原告因本起事故致终身护理多次涉诉后的裁判结果、原告的照护实际需要、社会养老机构运营实践及本院调查的情况等,本院酌定本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800元/月计12个月计33,600元。关于尿片费用,该费用实为护理用品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及长期卧床等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成人尿片等护理用品,本案酌定为1,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阿妹护理费33,600元、护理用品费(尿片费)1,200元,共计34,800元(期间均计算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二、被告黄建应对被告刘佳林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原告周阿妹负担107元、被告刘佳林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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