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雄,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四川省万源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超,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仕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超,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四川省汉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智,男,1993年7月9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向东,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海涛,男,1988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南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雪彥,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伟,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良宗、马建清,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枭,绰号“枭儿”,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四川省万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学蓉、杨勤,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雄、唐超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智、杨海涛、邓伟、廖枭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钟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雄及其辩护人白超、贾仕发,被告人唐超及其辩护人吴刚,被告人罗智及其辩护人喻向东,被告人杨海涛及其辩护人熊雪彥,被告人邓伟及其辩护人马建清,被告人廖枭及其辩护人杨学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同事之间的纠纷引发,被告人周雄纠集被告人唐超(持刀)、廖枭等多人与被告人罗智纠集的被告人杨海涛、邓伟等多人相互殴斗,其行为均已破坏了公共秩序。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周雄、唐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周雄、唐超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的行为、地位、作用和情节量刑处罚。被告人罗智、杨海涛、邓伟、廖枭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罗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海涛、邓伟、廖枭系积极参与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雄、唐超、罗智、杨海涛、邓伟、廖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雄、唐超、罗智、杨海涛、邓伟、廖枭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超的亲属代为赔偿本案中伤者杨海涛、罗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雄、唐超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智、杨海涛、邓伟、廖枭犯聚众斗殴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周雄的辩护人所提杨海涛的重伤后果非被告人周雄直接造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海涛的重伤后果虽系唐超直接造成,唐超应对此承担直接责任,但周雄积极邀约唐超等人,并提供刀具,亦应对此重伤后果承担责任;其所提周雄规劝唐超自首,系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邓伟的辩护人所提本案非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雄、唐超、罗智、杨海涛、邓伟、廖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罗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杨海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邓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廖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胡栋梁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
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
书记员: 张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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