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雄文,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雄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雄文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应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职工集资款债权应第一顺位清偿,没有对职工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职工包含劳动合同工、劳务派遣工、临时工等劳动者。周雄文虽是劳务派遣工,但在同福公司已工作10年以上,一审法院以周雄文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周雄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周雄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同福公司提交意见称,职工集资款作为第一顺位清偿没有问题,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不同,对职工集资款应缩限在劳动关系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作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依据该法律规定,作为第一顺位清偿的职工债权不属于商事债权,而是劳动关系上的债权,进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企业职工”的内涵,严格界定为与破产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更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本意。周雄文与同福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对周雄文的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周雄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雄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夏 青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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