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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雅琦与曹正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雅琦,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正纲,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周雅琦与被告曹正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雅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曹正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雅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正纲返还周雅琦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周雅琦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2006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2.曹正纲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周雅琦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24日,曹正纲为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X弄XXX号二层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承租权,与周雅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公证,由周雅琦向曹正纲出借1,7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之后一个月内,大部分借款资金均按合同约定到位。2006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借款用途并约定双方在曹正纲取得XX路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后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动拆迁原因所得收益的分配方式和比例,若曹正纲未按此协议执行则仍应按个人借款合同执行。2013年10月29日,双方就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并经公证,确认未归还借款本息金额、延长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并就延期后的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2016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收益分配协议一份,约定至迟于2017年底共同转让出售XX路房屋使用权,并按2006年5月1日协议书进行收益分配。但之后曹正纲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卖房,导致周雅琦已无法再按2006年5月1日协议书获得收益分配。曹正纲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周雅琦诉至本院,要求曹正纲提前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曹正纲辩称,对于周雅琦所述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合同(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曹正纲于2006年取得XX路房屋的使用权。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收益分配协议是涉及XX路房屋利益的最终协议,不可能同时适用在此之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双方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收益分配协议,双方应自2017年12月31日起共同转让出售XX路房屋使用权,但并未约定结束完成期限,故双方对于转让出售的时间存在不同理解,应等待XX路房屋处置后再行确定收益分配,处置前亦不存在利息问题。XX路房屋目前尚未出售,是因为双方对于售价未能达成一致,并无曹正纲阻碍卖房的事实。故不同意周雅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4日,周雅琦(乙方)与曹正纲(甲方)在上海市公证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700,000元用于购买张一承租的XX路房屋使用权,合同签订时甲方已收到乙方第一笔借款950,000元,第二笔借款750,000元由乙方自《租用公房凭证》发证登记日起七个自然日内向甲方提供;借款期限自乙方向甲方提供第二笔借款次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利息自乙方向甲方提供第二笔借款次日起按照1,700,000元全额计算,第一笔借款免息;借款年利率为20%,不计复利,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低于5%,则以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甲方未偿还金额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上海市公证处对该个人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确认双方签名均属实,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006年4月20日,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租用公房凭证,确认曹正纲于同年5月1日起承租使用XX路房屋,独用租赁面积共55.1平方米包括XX路XXX弄XXX号二层北间、二层南间、二层小间及二层加窗阳台间,另有合用部位及附属设备。
  2006年4月27日,周雅琦与曹正纲就购房款进行了书面结算:应付房价(含手续费、中介费、公证费)合计1,685,715元,实付1,673,965元;周雅琦应承担房价的90%计1,517,143.50元,实付1,550,000元;曹正纲应承担房价的10%计168,571.50元,实付123,965元。周雅琦持有的房款收条复印件显示,张一于2006年3月24日收到周雅琦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现金本票一张计950,000元。周雅琦另于2006年4月14日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开立收款人为张一、金额为600,000元的本票一张。
  2006年5月1日,周雅琦(乙方)与曹正纲(甲方)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协商共同出资置换XX路房屋使用权,双方出资比例为甲方10%、乙方90%,甲方的出资形式为现金,乙方则以对甲方的借款方式进行出资;2.甲乙双方协商将人民币1,700,000元借予甲方,并于2006年4月24日在上海市公证处做了个人借款合同的公证;3.甲方向乙方承诺,上述借款仅用作以甲方名义置换XX路房屋使用权、相关政府税费及相关装潢费用,不能用作其它用途;4.甲方向乙方承诺,若甲方取得XX路房屋使用权后出售、出租的,应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因XX路房屋使用权出售、出租或政府动拆迁原因获得收益,甲、乙双方同意在扣除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本金、归还乙方上述借款和相关政府费用后的净收益按甲方20%、乙方80%的比例分配;5.甲方向乙方承诺,若甲方于日后条件具备时将XX路房屋使用权转换成甲方名下完整的所有权,甲方同意以甲、乙双方名义共同登记房屋所有权,其中甲方权益10%、乙方权益90%,因XX路房屋所有权出售、出租或政府动拆迁原因获得收益,甲、乙双方同意在扣除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本金、归还乙方上述借款和相关政府费用后的净收益按甲方20%、乙方80%的比例分配;6.乙方向甲方承诺,若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第3条、第4条、第5条的约定正常执行,则乙方放弃执行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公证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甲方无需向乙方归还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否则乙方有权按该借款合同执行;7.以上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2013年10月29日,周雅琦(乙方)与曹正纲(甲方)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在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及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的期限由2012年6月30日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借款本金1,70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0%,不计复利,甲方应在偿还欠款时一次性结清上述利息;若甲方未能在最迟还款日前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还款一日,应依照未偿还本金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该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确认双方签名均属实,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016年12月5日,周雅琦(甲方)与曹正纲(乙方)协商签订收益分配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双方于2006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共同出资置换XX路房屋使用权,甲方出资90%计1,530,000元,乙方出资10%计170,000元,并以乙方名义完成置换及房地产使用权登记手续,关于XX路房屋物业使用权的财产权益分配方案双方协商如下:1.上述物业使用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转让售价为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12,000元;2.上述物业使用权于2017年12月31日转让售价由双方根据2017年底市场行情后本着互谅的原则协商确定;3.双方同意在最迟不晚于2017年12月31日起共同转让出售上述物业使用权时,按双方于2006年5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的方案进行收益分配;4.若按前述条款标准认定并确认的上述物业使用权2017年12月31日开始的物业转让售价低于2016年底的转让售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相比2016年约定售价应得收益的损失金额对甲方等额补偿;5.乙方有意愿对于上述物业使用权的转让出售时考虑行使优先受让的权利,甲方亦同意乙方在合适的条件下行使该等权利;6.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8年2月至3月间,周雅琦通过微信联系曹正纲,内容包括询问XX路房屋户口,要求曹正纲就XX路房屋安排买家看房及于2018年6月底搬离XX路房屋等事宜。
  2018年4月15日,周雅琦通过微信向曹正纲表示不再继续沟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最终支付XX路房屋购房款的具体金额均无法说清及提供凭证。周雅琦表示原打算全额出资1,700,000元,但之后确有一部分系曹正纲出资。曹正纲确认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合同(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依据经公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当无异议。2006年5月1日协议书虽载有双方系共同出资购买XX路房屋使用权并对使用权收益约定分配的内容,但究其本质并未当然取代个人借款合同的有效性,而是以周雅琦若能通过房屋使用权收益收回借款并取得一定净收益分配作为条件,换取曹正纲可免于履行个人借款合同义务的结果。然从双方之后又经公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来看,曹正纲在个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乃至又延续近16个月的期间内始终未满足上述条件,故双方仍需继续按借贷关系处理。后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收益分配协议,实质上是再次启用2006年5月1日协议书第4条的条件约定,则双方所追求达到的目的相应也理应是2006年5月1日协议书第6条的结果约定。曹正纲作为XX路房屋的使用权人应在签订收益分配协议后积极商洽转让事宜,但始终无相关有效行为体现。虽然就收益分配协议的文字内容所载确无办理转让事宜的期限限制,但至2018年6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借期届满时,周雅琦已实际取得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执行权利,根据结果约定当然可再次选择继续按借贷关系处理。此与2006年5月1日协议书的实际执行情况相符,系隐含于收益分配协议中制约曹正纲怠于转让XX路房屋使用权的应有之义,否则周雅琦将陷于长期无法收回借款的权利失衡状态。故曹正纲要求继续根据收益分配协议履行并等待XX路房屋使用权处置的辩称意见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认定周雅琦应自2018年7月1日起以借贷关系向曹正纲提出还本付息的主张。
  关于借贷本息的具体金额及标准,考虑到双方所称取得XX路房屋使用权的实际对价与合同(协议)约定存在差异,且曹正纲亦有一定出资;因双方既未行最终结算,又未保留完整的凭证,依据现有证据所能反映周雅琦实际支出的款项金额仅系两张银行本票,故本院认定相应的借款本金为1,550,000元。因周雅琦申请开立600,000元本票的时间并不当然对应款项出账时间,本院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结合租用公房凭证的发出时间以及双方阶段性结算的时间,认定借款起息日为2006年4月27日。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分段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标准,周雅琦约定及主张明显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依法调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曹正纲应当按上述内容及时履行返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正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周雅琦借款本金1,5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周雅琦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周雅琦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曹正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1,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周雅琦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6元,减半收取计23,148元(周雅琦已预交),由周雅琦负担1,051元,曹正纲负担22,097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周雅琦已预交),由曹正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周雅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曹正纲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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