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764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是冀F×××××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是该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5年4月29日17时40分,张某驾驶该车在保阜高速保定方向64KM+736M处,与巩新安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某、巩新安、冀F×××××货车乘车人康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交警以及被告报案,经勘查,原告一方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巩新安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方车损、施救费、人伤自负;负担巩新安车辆维修费用等费用。事故后,原告承担冀F×××××轿车施救费1100元、车辆损失44889元、张某医疗费1785.5元;承担冀F×××××货车维修费用4570元,承担巩新安、康然医疗费、存车费等4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764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车损的费用与实际不符,偏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是冀F×××××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是该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5年4月29日17时40分,张某驾驶该车在保阜高速保定方向64KM+736M处,与巩新安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某、巩新安、冀F×××××货车乘车人康然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勘查,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巩新安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方车损、施救费、人伤自负;负担巩新安车辆维修费用等费用。
原告主张:施救费1100元,提供票据1张;冀F×××××轿车车损44889元,提交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1300元,提供票据1张;张某医疗费1785.5元,提供票据8张,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赔偿事故第三者冀F×××××货车损失4570元,提供票据1张;赔偿巩新安、康然以及冀F×××××货车停车费等4000元,提供赔偿凭证1份。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施救费1100元没有异议;对冀F×××××轿车车损44889元不认可,认为估价偏高,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张某医疗费中的400元酒精检测费用不认可;对原告赔偿事故第三者冀F×××××货车损失4570元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第三者损失清单,只有票据不能证实实际金额;对于原告承担的巩新安、康然以及冀F×××××货车停车费等4000元不认可,对事故双方私自调解的金额不认可,医疗费没有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事故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情况是,事故施救费1100元,原告已赔付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为457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以及检测费178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冀F×××××轿车车损44889元,原告提交了由满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价格鉴定意见,该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意见依据充分、方法准确;被告虽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此认定原告车损为448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第三者其他损失4000元,虽有赔偿凭证,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该项损失,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张某第三者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100元、冀F×××××轿车车损44889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以及酒精检测费1785.5元、第三者货车损失2570元,共计51644.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1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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