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雪军,男,195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军,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雪军与被告刘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刘志军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5,579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刘志军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16时35分许,被告刘志军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刘志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262,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1,000元、医疗器械费29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志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16时35分许,被告刘志军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政海路西南约5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周雪军因车祸伤导致的左侧第3-10肋骨骨折伴畸形愈合,两肺下叶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胸膜增厚粘连,肺功能检查结果显示中度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呼吸功能障碍(呼吸困难)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军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户口簿载明其系居民口性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5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C5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刘志军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志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342元,本院确认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4,575.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298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治疗而产生的必要且和合理费用,应计入医疗费项下,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34,87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限60天,本院酌情确认2,1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本院酌情确认4,050元。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限150天,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500元/月计算5个月为12,500元并提供了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协议书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相关工作获取收入,根据原告的工资卡账户明细可以确定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约为2,416元/月,本院据此酌情支持误工费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年、XXX伤残计算14年为262,903.20元并提供了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车损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339,586.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13,486.96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刘志军赔偿,现被告刘志军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尚需赔偿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雪军334,586.96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324,586.96元);
二、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军5,000元(已给付2,000元,尚需给付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计3,167元(原告周雪军已预交),由原告周雪军负担61元,由被告刘志军负担3,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