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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军与蒋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雪军,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
  被告:蒋祥艳,女,1985年8月26日生,土家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周雪军诉被告蒋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被告蒋祥艳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原告周雪军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雪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下同)364,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分别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30日以及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书,并在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16)沪奉证字第1141号、1142号],但被告未按公证书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涉诉。
  被告蒋祥艳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不属实,实际上原告向被告公司的投资款,原告提供的涉案500,000元转账被告确实拿到,用于原告与被告合买厂房,且涉案500,000元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公证书上的欠款是原告以其父亲的名义为被告公司投资560,000元,2016年被告收回原告的股权,当时是被告公司亏损,原告以自己是公务员身份不方便投资为由要撤股,被告以400,000元将其名下股权收购回来,在工商行政部门作了变更。在公证处时被告签署的是一份笔录,公证书是后来收到的,与被告当时签署的笔录不一致,被告已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0元、100,000元以及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签署《还款协议书》,上海市奉贤公证处根据两份还款协议书于2016年3月4日分别出具(2016)沪奉证字第1141号、(2016)沪奉证字第11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两份还款协议书上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其中第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已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甲方分别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和二○一一年年十一月三十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金额划入乙方的账户……一、乙方需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肆仟元,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该笔借款不计利息。二、还款分为四期,具体日期如下:(一)、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之前需归还人民币捌万元整;(二)、二○一七年三月七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三)二○一七年十二月二日之前需归还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四)二○一八年十二月二日之前需归还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三、乙方如有连续二期未足额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全额清偿。”第二份还款协议书上载明:“乙方已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方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金额划入乙方的账户……一、乙方需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元,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该笔借款不计利息。二、还款分为四期,具体日期如下:(一)、二○一七年三月一日之前需归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二)、二○一八年三月一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三)二○一九年三月一日之前需归还人民币壹拾壹万五仟元整;(四)二○二○年三月一日之前需归还人民币玖万元整;(五)二○二一年三月一日之前需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元整。三、乙方如有连续三期未足额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全额清偿。”《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之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钱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于双方500,000元借款,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实际为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且被告已经还清并提供其名下农行账户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汇款明细以及原告父亲周菊观与被告签署的《上海考菲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份《还款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且《还款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被告需要归还的款项系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6日汇入被告账户的200,000元、100,000元以及200,000元,合计50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汇款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且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向原告汇款合计1,090,100元,与涉案款项不吻合,对此原告陈述双方之间除了涉案款项之外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并且提供原告向被告另外的汇款明细,本院认为被告在归还涉案款项500,000元之后仍然与原告共同至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签署《还款协议书》不符合常理,被告辩称其未看内容就签署,被告作为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辨认的能力,应当对自己所作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的两份公证书,本院截止至宣判均未收到被告提交的相应受理通知书等材料,故本院对于被告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署的两份《还款协议书》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提供签署上述协议书之后的还款凭证等相应证据,原告亦表示被告未归还过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蒋祥艳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对于逾期归还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原告主张到期的借款金额分别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原告主张到期的借款金额分别为第一份《还款协议书》的第一期80,000元、第二期114,000元、第三期140,000元以及第二份《还款协议书》的第一期15,000元、第二期15,000元,合计364,000元以及上述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还款之日第二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归还利息合计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第一份《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如连续二期未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全额清偿,对第一份《还款协议书》上第四期2018年12月2日前被告需要归还的140,000元,虽未到期但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系处理自身权利,于法无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雪军借款364,000元;
  二、被告蒋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雪军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蒋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雪军以11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蒋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雪军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蒋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雪军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蒋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雪军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98元,保全费2,420元,诉讼费用合计6,018元,由被告蒋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蒋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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