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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妮、周蕾等与张淑美、孙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雪妮,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周蕾,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雪霏,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美,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孙俊,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竑,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漕宝路1467弄8区。
  原告周雪妮、周蕾、王雪霏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被告孙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死亡。2018年3月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4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妮、周蕾、王雪霏当庭变更张淑美、孙俊、孙竑为本案被告。原告周蕾、王雪霏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被告张淑美、孙俊、孙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雪妮、周蕾、王雪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96,0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和孙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5个月之后,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使购房过程变得十分艰难,期间原告蒙受很多经济损失。因作为卖方的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支付了房款112万元,还额外补贴被告搬迁费用2万元,最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领到新产证。原告留下购房尾款20万元,待被告户口全部迁出时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搬离了系争房屋,但户口直至2017年9月才通知原告已经迁出。按照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逾期迁户口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被告隐瞒其违约事实真相,反而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支付购房尾款2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淑美辩称,买卖房屋本身就是骗局,孙某某年纪大了,签订协议收了定金20万元,孙某某后来到周边中介打听市场价格要比售价高50万元,所以孙某某又不想继续卖房了,因此原告同意将房屋租赁给孙某某,每月房租2000元,租期5年,双方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完毕后,原告审税晚了20天,所以我们去找原告律师,要求原告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但原告未支付。之后我们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孙某某不追究原告审税晚的责任,原告也不追究孙某某逾期迁出户口的责任。后来孙某某迁出户口后,要求原告支付尾款20万元,但原告称孙某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之前双方已经互不追究责任,现在原告起诉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孙俊辩称,本案被告本来是孙某某,现其已经去世,原告起诉无用了,其与本案无关,而且原告起诉目的不符合常理。其起诉孙某某的另一案件也在徐汇法院执行中,因为系争房屋有母亲的份额,其继承了母亲1/3的份额,房屋给孙某某后其没有拿到折价款。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1000元/天的违约金很高,不合常理,找不到类似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孙竑辩称,同意孙俊的意见,另有补充,户口迁出迟延,是由于其知道房屋买卖时已经很晚,在交易过户完成后才知道房屋卖给原告的,原告应该知道系争房屋上虽然只有孙某某一人的名字,但其中是有遗赠的,且其户口也在里面,可能今后的户口迁出会有问题,原告诉请不合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三原告和孙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孙某某将名下的系争房屋出售给三原告,转让价款132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6万元定金,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房款24万元。
  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继续履行,三原告额外支付被告搬迁费用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万元,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当日支付80万元,但如过户手续完成当日房屋尚未交付的,以房屋交付日为准,被告及其家属户口迁出之日支付20万元;被告负责其及家属的户口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迁出,每逾期一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同日,原告支付孙某某房款2万元、搬迁费用2万元。
  嗣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三原告将孙某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2014年9月26日,孙某某将系争房屋交付三原告。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去审税,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交完审税材料后原告当天支付被告40万元;审税结果作出后十五天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原告再支付被告40万元房款;被告及其家属户口迁出之日,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房款,其余按照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了房款40万元,于2014年11月9日支付房款40万元。2014年11月21日,系争房屋登记至三原告名下。
  2017年4-5月,孙竑户籍自系争房屋内迁出。2017年9月3日,孙某某户籍自系争房屋内迁出。
  2018年1月30日,孙某某死亡。孙俊、孙竑系孙某某与曹某某夫妻之子,曹某某于2008年死亡。2015年,孙俊、孙竑曾提起继承诉讼,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出售价款中属于母亲的遗产,后法院判决孙某某支付孙俊、孙竑各165,000元。生前,孙某某与张淑美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孙某某所有的如下个人财产在孙某某去世后赠与给张淑美:(1)房产:无(2)机动车:无(3)银行全部存款(4)其他财产:孙某某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等各项应得的福利均由张淑美领取,归张淑美所有;……。
  另查明,三原告应支付孙某某的剩余房款20万元已经被本院另一执行案件强制扣划至法院账户,但因本案诉讼保全而未发还给孙某某的继承人。
  审理中,三原告称购买系争房屋系投资,非自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三原告与孙某某在合同履行中曾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但调解书出具之日迁出户籍的期限尚未届满,故调解书本身并未对逾期迁出户口的责任重新约定,而是约定了“其余按照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补充协议就户口迁出时间及逾期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虽然张淑美称双方已经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张淑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张淑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无正当理由逾期迁出户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孙某某早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过户,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目的也系投资而非自住,被告及其家属户籍逾期迁出对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系争房屋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而违约金若按补充协议约定每天1000元计算,即使按原告调低后的数额确定,也确实过高,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转让价款、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实际因素,酌情调整为66,000元(房屋转让价款的5%)。孙某某已死亡,该笔违约金应由孙某某的继承人在其继承孙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某的继承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孙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周雪妮、周蕾、王雪霏逾期迁出户籍的违约金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周雪妮、周蕾、王雪霏负担4240元,由孙某某的继承人在继承孙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周雪妮、周蕾、王雪霏负担1500元,由孙某某的继承人在继承孙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黎

书记员:蔡重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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