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霄捷与南通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最爱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霄捷,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最爱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思静,该企业总经理。
  被告:杨健,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霄捷诉被告南通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最爱公司)、上海最爱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上海最爱企业)、杨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霄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被告南通最爱公司、上海最爱企业和杨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霄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健向原告周霄捷退还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6万元,利息是根据《南通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4.2.1条的约定以(0.5%+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1.5%)为年利率计算所得];2、判令被告南通最爱公司、上海最爱企业对被告杨健上述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健系被告南通最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6年4月30日,原告周霄捷与三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就原告周霄捷持有被告南通最爱公司股权的相应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涉案合同,被告上海最爱企业对被告南通最爱公司进行增资,原告周霄捷以货币认缴被告上海最爱企业的该笔出资额,最终原告周霄捷按照被告南通最爱公司估值8000万元的标准出资100万元持有其股份。上述合同另对原告周霄捷权利、退出机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周霄捷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实际支付合同款项100万元。但三被告多年来未有任何分红给予原告周霄捷。现上述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成就,但被告南通最爱公司和杨健虽经原告周霄捷多次催告仍拒绝还款。现原告周霄捷认为三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其所谓的股权激励从设置路径,实现方式上不合常理;在履行过程中完全未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周霄捷大量资金由三被告以虚高估值、作假股权转让而长期占用,毫无利益可言。三被告明显存在恶意,均应对原告周霄捷前述款项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周霄捷为维护切身利益,诉至法院。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周霄捷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周霄捷与三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被告上海最爱企业对被告南京最爱公司进行增资,原告周霄捷以货币认缴部分出资额100万,即被告上海最爱企业对被告南通最爱公司投入的是增资行为,而非股权激励行为,原告周霄捷对被告南通最爱公司间接持股;因此原告周霄捷明知签署的涉案合同名为股权激励,实为增资,仍履行增资出资义务,确实可以享有股东权利,但想要回购减资,要满足法定条件,但目前不符合,故要求驳回原告周霄捷的全部诉请。
  原告周霄捷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合同,证明原、被告各方就本案事项订立过协议;2、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周霄捷实际支付了前述合同款项;3、律师函,证明原告周霄捷依约向被告南通最爱公司和杨健发出函件催讨款项;4、《合作协议》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周霄捷与案外人被告南通最爱公司的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周霄捷作为被告南通最爱公司旗下名义上的员工,该合作协议期限为3年,3年期满不续签后,原告周霄捷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照涉案合同退款。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原告周霄捷履行了增资义务;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原告周霄捷如果要主张回购股权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符合合作协议第三页的条款,该协议是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在合作协议签订时,可通过工商信息看出甲方案外人并不是被告南通最爱企业的子公司,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杨健将原告周霄捷100万转入被告上海最爱企业的账户,被告杨健并非该笔款项的最终收款人;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上海最爱企业已将125万元转入被告南通最爱公司的账户,充分履行了出资义务。
  原告周霄捷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杨健不是最终收款人,根据工商资料显示以及原告周霄捷了解的情况,被告杨健是被告南通最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南通最爱公司和上海最爱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该钱款往来和最终收益情况无法从该组证据中体现;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杨健不是最终收款人,且其转账时间不在合理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和4月25日,原告周霄捷分三次向被告杨健支付25万元、25万元和50万元。
  2016年4月30日,被告南通最爱公司(甲方)、原告周霄捷(乙方)、被告上海最爱企业(丙方)和被告杨健(丁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乙方参与甲方于2017年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在涉案合同第一条“定义”中约定“合作协议”是指“指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与甲方或甲方的子公司签订的第一份为期为三年以上的或无明确期限的合作协议、顾问协议”。第二条“资格”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服务,乙方在甲方担任高级财务顾问一职,经甲方按照股权激励制度有关规定进行评定,确认乙方具有参与2016年股权激励计划的资格。”第三条“激励股权的授予”中约定:“……本协议签署后,按照甲方投后估值[8,000]万元计算,丙方以[125]万元对甲方进行增资,取得甲方[1.5625%]股权;乙方以货币出资[100]万元认缴丙方[125]万元出资额,占丙方全部认缴出资比例为[80]%,乙方成为丙方有限合伙人。因此,乙方通过直接持有丙方出资,间接持有甲方[1.25]%股权。”涉案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益及限制”的4.2.1中约定:“在甲方完成挂牌或上市之前(包括挂牌申请期间),……(2)如合作协议因乙方退休、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提前终止,或合作协议期满但未与甲方续签,乙方或其合法继承人(仅指乙方死亡时,下同)有权(A)继续持有激励股权,或(B)将其所拥有的激励股权,按照每一元出资额值X元(X=1(员工取得激励股权的价格)*(1+(0.5+Y)%*N),Y%为乙方退出时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N为小于等于5的自然数,N为乙方合作协议下按公历年份去零取整计算出来的工作年数)的价格转给丁方……如乙方选择以上(B)或者(C),需正式通知丁方,丁方有责任在被通知的90天内将全部转让金额归还给乙方……”;“涉案合同第七条“承诺”的第7.5条约定:“……乙方在2016年4月30日已经将其取得激励股权所需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100]万元汇入丙方账户。丙方确认已经收到此款。”
  同日,原告周霄捷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乐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甲方盖章为乐浩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杨健签字。根据该协议第一条“工作岗位及合同期限”约定:“合同(协议)期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限36个月。”第二条“岗位及职责”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公司担任高级财务顾问……”
  2019年4月16日,原告周霄捷向被告南通最爱公司和杨健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杨健依约退还100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次日前述两被告收悉上述律师函。
  另查明,被告南京最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健,案外人乐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健。2016年6月12日被告上海最爱企业的营业执照上记载:“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上海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杨健)”。
  以上事实由涉案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合作协议》和营业执照、各方当事人营业执照和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周霄捷能否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杨健支付106万元以及被告南通最爱公司和上海最爱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霄捷与三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首先,三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周霄捷认缴100万出资额系被告上海最爱企业对被告南通最爱公司的增资行为而非股权激励行为,而本案不满足回购减资的法定条件。对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涉案合同的约定,所涉原告周霄捷持有的被告上海最爱企业出资额,系依据三被告共同参与签订的涉案合同第4.2.1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周霄捷在满足该条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杨健支付106万元购买被告上海最爱企业出资额,并不存在三被告所主张的被告南通最爱公司股份回购减资之情形,故前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周霄捷主张因其与被告南通最爱公司的合作协议期满且未续签,故其可根据涉案合同第4.2.1条第(2)款第(B)项约定的价格转给被告杨健。对此,三被告认为《合作协议》签订时案外人乐浩公司并非被告南通最爱公司的子公司,故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被告杨健作为被告南京最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案外人乐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天分别在涉案合同和《合作协议》的文本上签字,且该两份协议中均指明原告周霄捷作为高级财务顾问参与合作,故原告周霄捷主张其与案外人乐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即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合作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原告周霄捷与案外人乐浩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4月29日合同期满,此外,原告周霄捷亦已正式通知被告杨健要求其归还全部转让金额;故已经满足涉案合同第4.2.1条第(2)款约定的成就条件,原告周霄捷有权依据该条款第(B)项约定要求被告杨健支付106万元{即按照每一元出资额值=1*[1+(0.5+乙方退出时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3)]计算100万元对应的款项}。因此,原告周霄捷诉请要求被告杨健支付106万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对于原告周霄捷主张因被告南通最爱公司和上海最爱企业存在共同欺诈行为,故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然原告周霄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欺诈行为,故原告周霄捷的该项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霄捷人民币106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霄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原告周霄捷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7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杨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闻佳

书记员:杜澄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